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刑检刑诉〔2017〕1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街**委**组,现暂住山东省莱西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10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虚开发票,于2016年12月5日向山东省莱西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临时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于2016年12月10日被押解回通化市并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虚开发票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月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兰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21976********,汉族,大专文化,系白山市浑江区**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街**委**组,现住吉林省白山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发票,于2016年6月3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虚开发票罪,本院批准,于2017年1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兰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退回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7年5月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或伙同兰某某,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采取虚假注册公司后从税务机关骗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方式,先后在白山市浑江区国家税务局、白山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和通化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共计领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500份,并将每份发票前四联以150-200元/份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另案处理),后两联用于报税后继续在税务机关领取发票。其中,李某某骗领后虚开、出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500份;兰某某骗领后虚开、出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30份。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以其本人为法人代表、虚设监事、伪造《房屋出租协议》等手段,以白山市**旅馆**室为注册住所成立了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汽贸有限公司,并在取得了工商注册登记后,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在白山市浑江区国家税务局共计十一次,有效领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370份。李某某将上述头四联空白发票全部卖给张海,获利约8万元左右,将上述尾二联发票虚开摩托车交易,虚开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596,230.00元,虚开税额共计人民币17,365.70元。
2.被告人李某某经与兰某某合谋,于2016年3月3日,以虚设刘某甲为法人代表、伪造《租房合同》等手段,以白山市浑江区**家属楼**单元**室为注册住所,成立了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万元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销售有限公司,并在取得了工商注册登记后,于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在白山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共计两次,领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60份。由李某某将上述头四联空白发票全部卖给张某某,获利1.4万元,将上述尾二联在兰某某经营的白山市**旅店内,由李某某、兰某某共同虚开摩托车交易,虚开发票价税合计114,470.00元,虚开税额约人民币3,434.10元。
3.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兰某某,于2016年4月12日,以虚设刘某乙为法人代表、伪造《库房租赁合同书》等手段,以通化市东昌区**路(中心医院附近)为注册住所,成立了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市**销售有限公司,并在取得了工商注册登记后,于2016年5月3日和6月1日,两次在通化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领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70份,由李某某将上述头四联空白发票全部卖给张某某,获利1万余元,将上述尾二联伙同兰某某虚开摩托车交易,虚开发票价税合计185,290.00元,虚开税额约人民币5,558.70元。
2016年12月27日,邳州市公安局向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提供通化市**销售有限公司名头开出的发票照片55张(其中1张为重复发票,即有效发票共计54张),其中,5张发票在公安车辆信息系统中未发现落籍信息,其余49份发票均已用于轿车落籍并由交管发放车牌。单张发票所开价税合计从96,800.00至1,150,000.00元不等。经各地公安机关回复相关落籍材料,现已得到反馈的落籍信息27份,涉及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9,541,5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通化市**销售有限公司印章、控税盘和完税证明等物证;
2.抓获证明、通化市**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和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刘某甲和刘某乙等人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兰某某供述;
5.辨认笔录;
6.手机照片及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其中李某某出售数量巨大,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兰某某系从犯、李某某系自首,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磊
2017年5月15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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