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诉刑诉〔2018〕266号
被告单位江阴市**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32********,住所:江苏省江阴市**镇**路**号,法定代表人钱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1981年9月28日生,江阴市**服饰有限公司员工,联系方式1506156****。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82********,汉族,中专文化,江阴市**服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江苏江阴人,住江苏省江阴市**街道**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刘浩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3月8日,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8年3月23日,因本案证据不足,本院决定将案件退回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补充侦查。2018年4月20日,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再次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间,被告单位江阴市**服饰有限公司在明知与常州**纺织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无实际购销活动的情况下,仍由被告人刘某某通过他人购买由常州**纺织有限公司为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张,税额合计人民币67651.28元。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均已向江阴市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
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受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调查期间,主动向该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7年7月7日,被告单位江阴市**服饰有限公司向江阴市国家税务局补缴了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阴市**服饰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经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依辉
2018年5月9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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