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18〕19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4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中下旬,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岳林街道金晖路10号自己经营的光兴足浴店内容留田某某、曹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从中非法获利。另查明,2018年1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该店内容留田某某向单某某卖淫1次,容留曹某某向斯某某卖淫1次,共收取嫖资人民币280元,从中获取容留费人民币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田某某、单某某、曹某某、斯某某、辛某某、毛某甲、毛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积锋
代理检察员:李 涛
2018年5月8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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