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013年10月21日被抓获,同月26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刑诉字(2014)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4月经钟某某(已判刑)介绍在宁夏固原加入以连锁销售深圳A公司化妆品和西装为名的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
2009年9月,钟某某、刘某某又带领其传销团队窜至天水市麦积区继续从事以连锁销售广东B公司保健品为名的传销活动。
2011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升为该传销组织的高级业务员从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管理自己的团队,收取发展下线的投资款,给其下线发放工资、生活费。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0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其在传销组织中没有起组织、领导作用。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以下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作用较小,犯罪情节比较轻;2.被告人刘某某能自首,有悔改表现;3.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符合从宽处理的条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经钟某某(已判刑)介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加入以销售深圳A文化公司化妆品和西装为名的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成为钟某某的下线,董某某(已判刑)的上线。
2009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随钟某某的带领,从固原市窜至天水市麦积区继续从事以销售广东B集团有限公司保健品为名的传销活动。
该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广东B集团有限公司保健品等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五级三晋制”组成层级,以投资份额和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计酬和返利依据,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诱骗下线人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400余人,收取下线人员所谓的投资款,骗取钱财,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
2011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升为该传销组织的高级业务员,从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管理自己的团队,引诱他人参加该传销活动,并收取下线人员的钱财,从中获利。
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河北省永X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于当日被羁押于河北省永X县看守所。
同月25日转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证明本案的来源。
2.证人左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钟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其绘制的传销组织人员网络图。
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参加传销组织的时间、地点、方式、级别、作用、发展人员和该传销组织的结构、骗取钱财的方式的事实。
3.永X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和证明。
证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永X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于当日被羁押于河北省永X县看守所。
同月25日转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的事实。
4.本院(2012)麦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同案犯钟某某等人已判刑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已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确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其在传销组织中没有起组织、领导作用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其传销组织的高级业务员,层级在三级以上,处于领导地位,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具有组织者、领导者的作用,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又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经济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刘某某,男,2013年10月21日被抓获,同月26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刑诉字(2014)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4月经钟某某(已判刑)介绍在宁夏固原加入以连锁销售深圳A公司化妆品和西装为名的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
2009年9月,钟某某、刘某某又带领其传销团队窜至天水市麦积区继续从事以连锁销售广东B公司保健品为名的传销活动。
2011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升为该传销组织的高级业务员从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管理自己的团队,收取发展下线的投资款,给其下线发放工资、生活费。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0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其在传销组织中没有起组织、领导作用。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以下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作用较小,犯罪情节比较轻;2.被告人刘某某能自首,有悔改表现;3.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符合从宽处理的条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经钟某某(已判刑)介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加入以销售深圳A文化公司化妆品和西装为名的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成为钟某某的下线,董某某(已判刑)的上线。
2009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随钟某某的带领,从固原市窜至天水市麦积区继续从事以销售广东B集团有限公司保健品为名的传销活动。
该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广东B集团有限公司保健品等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五级三晋制”组成层级,以投资份额和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计酬和返利依据,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诱骗下线人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400余人,收取下线人员所谓的投资款,骗取钱财,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
2011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升为该传销组织的高级业务员,从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管理自己的团队,引诱他人参加该传销活动,并收取下线人员的钱财,从中获利。
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河北省永X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于当日被羁押于河北省永X县看守所。
同月25日转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证明本案的来源。
2.证人左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钟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其绘制的传销组织人员网络图。
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参加传销组织的时间、地点、方式、级别、作用、发展人员和该传销组织的结构、骗取钱财的方式的事实。
3.永X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和证明。
证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永X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于当日被羁押于河北省永X县看守所。
同月25日转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的事实。
4.本院(2012)麦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同案犯钟某某等人已判刑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已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确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其在传销组织中没有起组织、领导作用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其传销组织的高级业务员,层级在三级以上,处于领导地位,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具有组织者、领导者的作用,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又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经济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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