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649号
起 诉 书
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64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壮族,身份证号码:4506031995********,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1日被拘留,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2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起,被告人黄某某受雇于他人,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头坡村三队一无号牌房间内,销售假冒“CLINIQUE”、“NARS”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同年11月10日,黄某某在上址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一批。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假冒“CLINIQUE”、“NARS”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共计人民币287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黄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浩铭
2018年3月9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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