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男,1973年9月21日生。
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舞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
原审被告人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詹某某酒后到舞钢市武功乡刁沟村刘川沟一组的被害人廖某某家,强行将廖某某从客厅抱到南屋床上,并将廖某某的裤子脱下欲强行强奸,被告人詹某某听到廖某某院内有人说话后藏于其床下,被王某、于某某等人发现赶出廖某某家。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詹某某供述;
2、被害人廖某某陈述;
3、证人王某、于某某、朱某某、卢某某证言;
4、相关书证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詹某某于2008年10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舞钢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酒后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
被告人詹某某系犯罪未遂,应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以被告人詹某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
原审被告人詹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自己没有强奸(未遂)的犯罪事实,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詹某某酒后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
二审期间上诉人詹某某能认罪悔罪,且积极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上诉人詹某某减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舞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
原审被告人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詹某某酒后到舞钢市武功乡刁沟村刘川沟一组的被害人廖某某家,强行将廖某某从客厅抱到南屋床上,并将廖某某的裤子脱下欲强行强奸,被告人詹某某听到廖某某院内有人说话后藏于其床下,被王某、于某某等人发现赶出廖某某家。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詹某某供述;
2、被害人廖某某陈述;
3、证人王某、于某某、朱某某、卢某某证言;
4、相关书证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詹某某于2008年10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舞钢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酒后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
被告人詹某某系犯罪未遂,应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以被告人詹某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
原审被告人詹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自己没有强奸(未遂)的犯罪事实,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詹某某酒后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
二审期间上诉人詹某某能认罪悔罪,且积极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上诉人詹某某减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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