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公诉刑诉〔2016〕479号
起 诉 书
渝铜检公诉刑诉〔2016〕47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8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镇**号,现住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街**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10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侦查完毕后于2016年11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时间从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1月开始在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街**号经营**名酒店,主要经营烟酒、饮料、茶叶等。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杨某某为谋取非法利润,先后10余次从其上家手中进购假冒伪劣的中华、天子、玉溪、云烟等品牌香烟在其经营的**名酒店进行销售。每次进购假烟时,杨某某都事先用手机与其上家取得联系,在其上家通过快递公司将假烟运到后,杨某某将假烟取回,并于之后的3天内将购买假烟的货款存至其上家提供的银行卡内。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1月15日,杨某某购进30条假冒伪劣的玉溪(软)香烟。2015年11月16日,杨某某向上家支付2100元。
2.2015年11月22日,杨某某购进64条假冒伪劣的玉溪(软)香烟。2015年11月24日,杨某某向上家支付4500元。
3.2015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27日,杨某某先后购进236条假冒伪劣的中华(硬)或天子(软)香烟。2015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28日,杨某某先后向上家支付21300元。
4.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6日,杨某某先后购进155条假冒伪劣的中华(硬)或天子(软)香烟。2016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7日,杨某某先后向上家支付14000元。
5.2016年1月31日,杨某某购进61条假冒伪劣的中华(软)香烟。2016年2月1日,杨某某向上家支付5500元。
6.2016年2月19日,杨某某购进75条假冒伪劣的玉溪(软)香烟。2016年2月19日,杨某某向上家支付5300元。
7.2016年3月22日,杨某某购进25条假冒伪劣的中华(软)香烟。
2016年1月15日,重庆市铜梁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名酒店查获假冒伪劣中华(硬)卷烟2.9条。2016年3月23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办案人员在杨某某处查获假冒伪劣的中华(软)23.7条、中华(硬)56条、天子(软)11条、玉溪(软)28.9条。
综上,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22日,杨某某共购进假冒伪劣的中华(软)香烟86条、中华(硬)或天子(软)香烟391条、玉溪(软)香烟169条,共支付人民币52700元。除去被查获尚未销售的假烟,杨某某共销售假冒伪劣中华(软)香烟62.3条、中华(硬)或天子(软)香烟321.1条、玉溪(软)香烟140.1条,销售金额在194540.5元以上,未销售假烟金额576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烟、手机等物证;
2.户口信息、快递货运单、卷烟价格明细等书证;
3.证人郑某某、陈某某、雷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7. 通话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仍然予以购进和销售,销售金额在194540.5元以上,未销售金额5763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辛飞
2016年12月9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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