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公诉刑不诉〔2017〕27号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公诉刑不诉〔2017〕27号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10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宁夏**公司委托代理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小区,现住**乡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景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景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XX 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5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7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4月7日、2017年8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5月份以来,宁夏**公司开始给大唐景泰发电厂供煤。同年8月份,宁夏**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鲁X与大唐景泰发电厂签订了1万吨《煤炭买卖合同》,后宁夏**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鲁X为获取利润,在生产、销售过程中将高品质煤炭和低品质煤炭掺杂,以次充好,并将掺杂的未达标煤炭销售供给了大唐景泰发电厂,给大唐景泰发电厂造成严重后果。经检测宁夏**商贸有限公司位于甘塘的煤场及已运输到景泰县大唐发电厂煤场的煤炭,其发热量分别为1521千卡、2042 千卡,该发热值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3600 千卡的标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鲁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8月29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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