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席某某,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驻马店市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0月19日到泌阳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准备投案时被泌阳县公安局巡警带走,同年10月2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某某伙同杨某某、王某某、刁某某、刁某某(四人均已判刑)、苏某某(自杀身亡)六人预谋后于2005年1月7日秘密在泌阳县象河乡焦林村委徐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
用骨牌“推牌九”,六人从中抽头渔利。
约定“抽头”获款按杨某某、王某某各占百分之三十,刁某某百分之二十,席某某百分之十,苏某某、刁某某各百分之五的比例分成。
被告人席某某和杨某某等人自2005年1月7日开设赌场、组织赌博约20天。
每天从上午10时始至下午17或18时结束,每日抽头钱数千元至一、二万元不等,参赌人数达二十余人。
参与赌博人员“推牌九”锅底高达几百元至上万元不等。
杨某某等六人还约定只要是接送来此赌博的车辆均付给“车费”100元或200元不等,以此招引更多的赌客来此赌博,以达到他们开设赌场、抽头渔利的目的。
杨某某、王某某、刁某某为主要组织者,负责联系参赌人员。
刁某某负责联系赌博场地,苏某某和被告人席某某负责在赌场上帮忙打杂。
席某某主要分工是指引赌客停放车辆、领赌客到赌场赌博及在赌场帮忙抽头钱。
另查明,被告人席某某于2010年10月19日到泌阳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准备投案时被泌阳县公安局巡警带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杨某某、王某某、刁某某、刁某某的供述,(2005)泌刑少初字第17号、(2007)泌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席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共同作案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投案过程中被公安巡警带回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成立自首。
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从轻判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某某伙同杨某某、王某某、刁某某、刁某某(四人均已判刑)、苏某某(自杀身亡)六人预谋后于2005年1月7日秘密在泌阳县象河乡焦林村委徐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
用骨牌“推牌九”,六人从中抽头渔利。
约定“抽头”获款按杨某某、王某某各占百分之三十,刁某某百分之二十,席某某百分之十,苏某某、刁某某各百分之五的比例分成。
被告人席某某和杨某某等人自2005年1月7日开设赌场、组织赌博约20天。
每天从上午10时始至下午17或18时结束,每日抽头钱数千元至一、二万元不等,参赌人数达二十余人。
参与赌博人员“推牌九”锅底高达几百元至上万元不等。
杨某某等六人还约定只要是接送来此赌博的车辆均付给“车费”100元或200元不等,以此招引更多的赌客来此赌博,以达到他们开设赌场、抽头渔利的目的。
杨某某、王某某、刁某某为主要组织者,负责联系参赌人员。
刁某某负责联系赌博场地,苏某某和被告人席某某负责在赌场上帮忙打杂。
席某某主要分工是指引赌客停放车辆、领赌客到赌场赌博及在赌场帮忙抽头钱。
另查明,被告人席某某于2010年10月19日到泌阳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准备投案时被泌阳县公安局巡警带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杨某某、王某某、刁某某、刁某某的供述,(2005)泌刑少初字第17号、(2007)泌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席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共同作案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投案过程中被公安巡警带回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成立自首。
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从轻判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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