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女,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东山县人,初中文化,职工,住东山县。
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被决定逮捕。
辩护人陈平生,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徐华松、检察员谢禹贤、代理检察员许子云、苏永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平生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因被告人孙某某在两次的开庭过程中昏迷送医院抢救而中止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上半年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向詹东兰、林细卿、朱剑清等28人非法集资7313180元(人民币,下同)。
在集资过程中,孙某某把一小部分钱用于生意上的投资,把大部分钱以“后笔借款兑付前笔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方式用于归还借款和利息,维持资金运转。
至2012年7月亏空集资款后,因资不抵债引发经济纠纷。
上述集资款除归还被害人的本息1913640元外,尚有5769640元不能归还。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虽交代了部分集资款去向,但仍有部分集资款无法说明去向。
2012年9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集资数额为576964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犯罪结果严重,致使大部分钱款未能归还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也给社会稳定造成极大的不稳定因素,建议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归还的金额大部分是利息转为本金。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向余玉英、林艺玲、蒋少专三人标会集资49.3万元未还部分即使构成犯罪也只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理由是:第一,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被告人孙某某不具有据为己有的目的。
被告人孙某某借款后均按约定支付了被借款人的本金和利息。
第二,被告人孙某某借款并不是非法集资,而是通过民间借贷行为筹措资金,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而非刑法调整的范畴。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9.3万元,应依据刑法第176条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身体患有疾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半年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孙某某以“做生意欠用款”或“手头缺钱”等为由,承诺予以高利息回报,以“民间标会”、“按月付息”,“分期还本付息”等借款形式向詹东兰、林细卿、朱剑清等28人非法集资7313180元。
在集资过程中,孙某某把一小部分钱用于生意上的投资(与他人投资茶店约50万元),把大部分钱以“后笔借款兑付前笔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方式用于归还借款和利息,维持资金运转。
至2012年7月亏空集资款后,因资不抵债引发经济纠纷。
上述集资款除归还被害人的本息1915940元外,尚有5397240元不能归还(未能归还的名单及金额详见附单)。
2012年9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的基本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詹东兰、林细卿等28人的陈述及附件,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向詹东兰、林细卿等28名受害人集资731.318万元、共归还本息191.594万元(被害人陈述)、结欠576.964万元(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等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和钦的证言,证实2009年底开始至2011年底,其与其嫂子孙某某合伙投资虾池养殖,主要养青斑鱼,孙某某累计投资了100万元。
2、证人张茂钦的证言,证实其与张和钦是同村人,因其虾池也在附近,与张和钦有来往。
张和钦养殖前期与其妻舅合作,后期与其嫂子孙某某合作。
2009年底开始至2011年底,张和钦投资养殖青斑鱼,期间有与其嫂子孙某某合伙,亏损不少,但具体情况不清楚。
3、证人陈保辉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6月向孙某某和黄春香转让(东山)“茗腾茶庄”,转让价格50万元,她们二人各占50%的股份。
4、证人林燕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8月至2012年6月间,其曾在孙某某和黄春香合伙经营的(东山)“茗腾茶庄”当服务员,其曾听她们说过二人各占50%的股份,投资了100多万元。
(三)书证借款凭证、互助会文书,证实孙某某非法集资的形式等。
(四)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
2、东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2012年9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张和光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3、侦查机关统计孙某某向28名受害人集资金额、归还本息、结欠金额,证实经统计,孙某某共向28名受害人集资731.318万元、结欠576.964万元(以孙某某供述为准)等情况。
(四)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009年上半年至2012年7月间,因做生意亏损和参与他人赌博等原因,其以“做生意欠用款”或“手头缺钱”等为由,承诺予以高利息回报,以“民间标会”、“按月付息”,“分期还本付息”等借款形式向詹东兰、林细卿、朱剑清等28人借款7313180元。
其将所借款项一小部分钱用于生意上的投资(养殖约100万元、茶店约50万元),把大部分钱以“后笔借款兑付前笔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方式用于归还借款和利息,维持资金运转。
至2012年7月亏空集资款后,因资不抵债引发经济纠纷。
2012年7月下旬开始,其因借不到钱,无力维持资金运转,债主纷纷上门讨钱,事情才爆发。
其归还借款人的部分本息,尚结欠5769640元。
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提出其不能归还的金额一大部分是利息转为本金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向被害人集资时出具了收款凭证,按照通常的交易规则,被告人孙某某支付款项也应让对方出具收款凭证,但被告人孙某某无法提供该方面的收款凭证,该辩解意见只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向部分人标会集资49.3万元应认定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2009年上半年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孙某某以“做生意欠用款”或“手头缺钱”等为由,承诺予以高利息回报,以“民间标会”、“按月付息”,“分期还本付息”等借款形式向詹东兰等28人非法集资7313180元。
在集资过程中,孙某某把一小部分钱用于生意上的投资(与他人投资茶店人民币25万元),把大部分钱以“后笔借款兑付前笔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方式用于归还借款和利息,维持资金运转,致使集资款5397240元(支付的利息已予折抵本金)不能归还被害人。
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被告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同时符合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依法应择一重罪即集资诈骗罪处罚。
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539724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支付的利息应予折抵本金,指控的数额应调整为5397240元。
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基本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集资人数较多,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提出其不能归还的金额一大部分是利息转为本金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向部分人标会集资49.3万元应认定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孙某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建议与被告人孙某某的罪责不相适应,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项 、第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25年10月2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名单及金额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被决定逮捕。
辩护人陈平生,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徐华松、检察员谢禹贤、代理检察员许子云、苏永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平生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因被告人孙某某在两次的开庭过程中昏迷送医院抢救而中止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上半年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向詹东兰、林细卿、朱剑清等28人非法集资7313180元(人民币,下同)。
在集资过程中,孙某某把一小部分钱用于生意上的投资,把大部分钱以“后笔借款兑付前笔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方式用于归还借款和利息,维持资金运转。
至2012年7月亏空集资款后,因资不抵债引发经济纠纷。
上述集资款除归还被害人的本息1913640元外,尚有5769640元不能归还。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虽交代了部分集资款去向,但仍有部分集资款无法说明去向。
2012年9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集资数额为576964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犯罪结果严重,致使大部分钱款未能归还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也给社会稳定造成极大的不稳定因素,建议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归还的金额大部分是利息转为本金。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向余玉英、林艺玲、蒋少专三人标会集资49.3万元未还部分即使构成犯罪也只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理由是:第一,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被告人孙某某不具有据为己有的目的。
被告人孙某某借款后均按约定支付了被借款人的本金和利息。
第二,被告人孙某某借款并不是非法集资,而是通过民间借贷行为筹措资金,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而非刑法调整的范畴。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9.3万元,应依据刑法第176条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身体患有疾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半年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孙某某以“做生意欠用款”或“手头缺钱”等为由,承诺予以高利息回报,以“民间标会”、“按月付息”,“分期还本付息”等借款形式向詹东兰、林细卿、朱剑清等28人非法集资7313180元。
在集资过程中,孙某某把一小部分钱用于生意上的投资(与他人投资茶店约50万元),把大部分钱以“后笔借款兑付前笔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方式用于归还借款和利息,维持资金运转。
至2012年7月亏空集资款后,因资不抵债引发经济纠纷。
上述集资款除归还被害人的本息1915940元外,尚有5397240元不能归还(未能归还的名单及金额详见附单)。
2012年9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的基本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詹东兰、林细卿等28人的陈述及附件,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向詹东兰、林细卿等28名受害人集资731.318万元、共归还本息191.594万元(被害人陈述)、结欠576.964万元(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等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和钦的证言,证实2009年底开始至2011年底,其与其嫂子孙某某合伙投资虾池养殖,主要养青斑鱼,孙某某累计投资了100万元。
2、证人张茂钦的证言,证实其与张和钦是同村人,因其虾池也在附近,与张和钦有来往。
张和钦养殖前期与其妻舅合作,后期与其嫂子孙某某合作。
2009年底开始至2011年底,张和钦投资养殖青斑鱼,期间有与其嫂子孙某某合伙,亏损不少,但具体情况不清楚。
3、证人陈保辉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6月向孙某某和黄春香转让(东山)“茗腾茶庄”,转让价格50万元,她们二人各占50%的股份。
4、证人林燕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8月至2012年6月间,其曾在孙某某和黄春香合伙经营的(东山)“茗腾茶庄”当服务员,其曾听她们说过二人各占50%的股份,投资了100多万元。
(三)书证借款凭证、互助会文书,证实孙某某非法集资的形式等。
(四)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
2、东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2012年9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张和光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3、侦查机关统计孙某某向28名受害人集资金额、归还本息、结欠金额,证实经统计,孙某某共向28名受害人集资731.318万元、结欠576.964万元(以孙某某供述为准)等情况。
(四)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009年上半年至2012年7月间,因做生意亏损和参与他人赌博等原因,其以“做生意欠用款”或“手头缺钱”等为由,承诺予以高利息回报,以“民间标会”、“按月付息”,“分期还本付息”等借款形式向詹东兰、林细卿、朱剑清等28人借款7313180元。
其将所借款项一小部分钱用于生意上的投资(养殖约100万元、茶店约50万元),把大部分钱以“后笔借款兑付前笔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方式用于归还借款和利息,维持资金运转。
至2012年7月亏空集资款后,因资不抵债引发经济纠纷。
2012年7月下旬开始,其因借不到钱,无力维持资金运转,债主纷纷上门讨钱,事情才爆发。
其归还借款人的部分本息,尚结欠5769640元。
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提出其不能归还的金额一大部分是利息转为本金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向被害人集资时出具了收款凭证,按照通常的交易规则,被告人孙某某支付款项也应让对方出具收款凭证,但被告人孙某某无法提供该方面的收款凭证,该辩解意见只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向部分人标会集资49.3万元应认定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2009年上半年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孙某某以“做生意欠用款”或“手头缺钱”等为由,承诺予以高利息回报,以“民间标会”、“按月付息”,“分期还本付息”等借款形式向詹东兰等28人非法集资7313180元。
在集资过程中,孙某某把一小部分钱用于生意上的投资(与他人投资茶店人民币25万元),把大部分钱以“后笔借款兑付前笔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方式用于归还借款和利息,维持资金运转,致使集资款5397240元(支付的利息已予折抵本金)不能归还被害人。
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被告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同时符合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依法应择一重罪即集资诈骗罪处罚。
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539724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支付的利息应予折抵本金,指控的数额应调整为5397240元。
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基本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集资人数较多,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提出其不能归还的金额一大部分是利息转为本金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向部分人标会集资49.3万元应认定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孙某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建议与被告人孙某某的罪责不相适应,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项 、第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25年10月2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名单及金额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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