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万某某,女,1988年5月28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静,北京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封宗跃,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泽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曹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8月间,被告人万某某伙同余×(已判刑)等人,在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北大街5号7层711号等地,虚构北京盛世典藏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拨打手机号码联系被害人丛×、洪×、王×、高×,谎称购买纪念邮票等收藏品,待一定期限后能够回购并可返还现金或高额利息,骗得上述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26200元,后返还被害人丛×、洪×共计人民币1450元。
被告人万某某于2015年3月14日到湖北省襄樊市南漳县公安局九集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湖北省南漳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丛×、洪×、王×、高×的陈述,证人余×、冯×、许×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清单,收藏品回购合同书、收藏票,北京盛世典藏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和瑞丰岚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湖北省南漳县公安局九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妨害了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万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对被告人万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辩护人曹静,北京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封宗跃,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泽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曹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8月间,被告人万某某伙同余×(已判刑)等人,在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北大街5号7层711号等地,虚构北京盛世典藏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拨打手机号码联系被害人丛×、洪×、王×、高×,谎称购买纪念邮票等收藏品,待一定期限后能够回购并可返还现金或高额利息,骗得上述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26200元,后返还被害人丛×、洪×共计人民币1450元。
被告人万某某于2015年3月14日到湖北省襄樊市南漳县公安局九集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湖北省南漳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丛×、洪×、王×、高×的陈述,证人余×、冯×、许×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清单,收藏品回购合同书、收藏票,北京盛世典藏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和瑞丰岚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湖北省南漳县公安局九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妨害了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万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对被告人万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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