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2018-05-1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陈某。
指定辩护人钱昌杰、任晔,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4月14日以沪检二分刑诉(2010)24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亮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钱昌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06年至2010年间,以需要筹集资金用于经营为由,采取向被害人承诺支付高额利息或谎称其公司与宝钢之间存在大量业务,并在明知自己无兑现能力的情况下向相关被害人开具支票作为借款抵押等方式,实际骗取王某某、张甲等15名被害人集资款共计人民币2,227.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将骗得的钱款用于挥霍及归还个人债务等。
2010年3月,陈某关闭手机并逃逸。
2010年7月8日,陈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王某某、张甲等15名被害人的陈述、借条、借款合同、汇款凭证、被告人陈某开具的用于抵押借款的支票、陈某的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共计2,2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
陈某具有自首情节。
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于2006年至2010年间,在明知自己无实际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用于经营等为由,通过承诺给予高额利息等方式,采用虚构供货合同或出具空头支票做抵押等手法,先后向其朋友及社会人员王某某、张甲等15名被害人骗取钱款,用于其个人挥霍、归还个人债务等。
其间,陈某陆续归还了部分被害人的钱款。
至案发,陈某的上述行为分别造成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160余万元,被害人孙甲经济损失100万元,被害人刘甲经济损失50万元,被害人马甲经济损失100万元,被害人张甲经济损失140万元,被害人金某某经济损失170万元,被害人汪某某经济损失50万元,被害人刘乙经济损失50万元,被害人马乙经济损失40万元,被害人孙乙经济损失50万元,被害人金某某经济损失13万元,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20万元,被害人沈某某经济损失100万元,被害人张乙经济损失30万元,被害人钱某某经济损失150万元。
陈某于2010年3月下旬关闭手机并逃逸,后于2010年7月8日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由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其中,王某某、张甲等15名被害人的陈述及借条、借款合同、汇款凭证、被告人陈某开具的用于抵押借款的支票等证据证实陈某于2006年至2010年间,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用于经营等为由,通过承诺给予高额利息等方式,采用虚构供货合同或出具空头支票做抵押等手法,先后向王某某、张甲等15名被害人骗取钱款共计2,200余万元,用于其个人挥霍、归还个人债务,后关闭手机逃逸等事实。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陈某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经过。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成立。
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陈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陈某予以从宽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
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25年7月7日止。
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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