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黎某某,原湖北省神农架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1993年7月26日因犯贪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2月25日因犯集资诈骗罪、诈骗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27年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现在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服刑。
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临时押解回神农架林区看守所羁押。
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集资诈骗罪(漏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被告人黎某某购买彩票亏损后,为弥补资金亏空,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开始编造谎言,通过自己的社会关系大量向他人借款,后黎某某为了延缓还款时间,便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将部分资金用于归还借款的本金及支付高额利息。
其中,被告人黎某某于2009年7月、2011年1月,以“开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陈某、万某丙夫妇借款,并许诺高额利息(月息3分或5分),骗取集资款共计人民币98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本院(2012)鄂神农架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手机短信照片复印件、证人万某甲、雷某、周某、李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证人万某乙、万某甲、雷某、周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万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人民币98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黎某某所犯之罪属前一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的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被告人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七十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原犯集资诈骗罪、诈骗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29年2月2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1993年7月26日因犯贪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2月25日因犯集资诈骗罪、诈骗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27年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现在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服刑。
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临时押解回神农架林区看守所羁押。
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集资诈骗罪(漏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被告人黎某某购买彩票亏损后,为弥补资金亏空,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开始编造谎言,通过自己的社会关系大量向他人借款,后黎某某为了延缓还款时间,便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将部分资金用于归还借款的本金及支付高额利息。
其中,被告人黎某某于2009年7月、2011年1月,以“开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陈某、万某丙夫妇借款,并许诺高额利息(月息3分或5分),骗取集资款共计人民币98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本院(2012)鄂神农架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手机短信照片复印件、证人万某甲、雷某、周某、李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证人万某乙、万某甲、雷某、周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万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人民币98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黎某某所犯之罪属前一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的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被告人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七十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原犯集资诈骗罪、诈骗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29年2月2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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