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贾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万元。

2018-05-1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1962年2月28日生,高中文化程度。
辩护人郝尹逵,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渠德栋,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0)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晓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郝尹逵、渠德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至2009年7月初,被告人贾某某以经营油罐车、投资煤矿和炼油厂等高收益需要大量资金为幌子,以月息8分至两毛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用后笔集资诈骗所得的款项兑付前笔集资诈骗款本息这种“拆东墙补西墙”的手段,先后311次向23人集资诈骗1388·55万元。
除给付上述人员利息954·23万元外,434.23万元被被告人用于清还以前借款本息、归还做生意借款、购车、承包旅社、做整容手术、个人挥霍消费等。
2009年7月10日,被告人贾某某感到其罪行即将暴露,遂携款外逃。
2009年7月24日,被告人贾某某在河南省郑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追回款项21.39万元。
渭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集资诈骗事实供认属实。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贾某某没有非法占有涉案款的犯罪动机,除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借款之外,贾某某对其他人的借款都归还了利息,有的人的借款利息已经超过了借款额,因此足见贾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是以高息为诱饵吸收存款,并未欺骗他人进行投资;涉案金额应以被告人实际占有的金额为准,应该为393.32万元。
被告人贾某某主观恶意较小,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贾某某以经营油罐车、投资煤矿和炼油厂等高收益需要大量资金为由,以月息8分至2角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用后笔集资诈骗所得的款项兑付前笔集资诈骗款本息的手段,先后集资诈骗郑某某350万元,任某某197万元,薛某某197万元,张某某150·5万元,党某某79万元,权某某60万元,吴某某51万元,焦某某40万元,赵某某32·5万元,杨某某29万元,郑某某15万元,韩某某9万元,张某某15万元,张某9万元,郑某某9万元,杨某某8·55万元,王某某6万元,蔡某5万元,权某某5万元,白某某68万元。
被告人贾某某又虚构家中有事等理由,向潘某某借款3万元,刘某某借款3万元,张某借款2万元,以上共计集资诈骗1343·55万元,贾某某将集资诈骗所得955.01万元用于支付集资款利息,其余388.54万元用于归还其他借款、购车、做整容手术等,2009年7月10日被告人贾某某在无法归还借款的情况下逃跑,2009年7月24日被告人贾某某在河南省郑州市被抓获。
抓获后扣押赃款21.39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之手段,向不特定人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
其辩护人认为贾某某没有占有集资款的故意,因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集资款,非法获取集资款后逃跑,肆意挥霍骗取集资款,占有集资款的犯意明显,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特征。
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其辩护人认为贾某某集资诈骗数额中应减去骗取薛某某款项中的息转本41万元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贾某某供述和被害人薛某某陈述对41万元为息转本的事实相互印证,因此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贾某某非法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集资款大部分没有追回,因此应从重处罚。
追回赃款返还被害人,其余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万元。
二、追缴在案赃款21.39万元由追缴机关返还被害人。
三、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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