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侯某某(小名:侯小照),男,1964年4月21日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家住。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6年3月5日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家住。
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被告人熊正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勾坤嬉、书记员黄树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7日4时许,马关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在马关县小坝子镇至田湾村委会路段开展查缉,在熊正荣驾驶的云H×××××号车上查获水牛8头。
经查,查获的水牛系被告人侯某某从越南境内购买,被告人熊正荣明知是走私水牛予以运输。
经鉴定,被查获的水牛价值共计人民币606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列举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从越南境内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的规定;被告人熊正荣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被告人侯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熊正荣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某某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熊正荣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被告人是为家庭生活而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根据本案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侯某某、熊正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7日4时许,马关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在马关县小坝子镇至田湾村委会路段开展查缉时,在熊正荣驾驶的云H×××××号车上查获水牛8头。
经查,查获的水牛系被告人侯某某从越南境内购买,被告人熊正荣明知是走私水牛予以运输。
经鉴定,被查获的水牛价值共计人民币60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熊正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销毁记录,前科劣迹证明,网上比对说明,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侯某某、熊正荣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从越南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动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的规定,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被告人熊正荣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侯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动物价值人民币60600元,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熊正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60600元,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二、被告人熊正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6年3月5日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家住。
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被告人熊正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勾坤嬉、书记员黄树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7日4时许,马关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在马关县小坝子镇至田湾村委会路段开展查缉,在熊正荣驾驶的云H×××××号车上查获水牛8头。
经查,查获的水牛系被告人侯某某从越南境内购买,被告人熊正荣明知是走私水牛予以运输。
经鉴定,被查获的水牛价值共计人民币606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列举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从越南境内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的规定;被告人熊正荣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被告人侯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熊正荣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某某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熊正荣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被告人是为家庭生活而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根据本案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侯某某、熊正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7日4时许,马关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在马关县小坝子镇至田湾村委会路段开展查缉时,在熊正荣驾驶的云H×××××号车上查获水牛8头。
经查,查获的水牛系被告人侯某某从越南境内购买,被告人熊正荣明知是走私水牛予以运输。
经鉴定,被查获的水牛价值共计人民币60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熊正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销毁记录,前科劣迹证明,网上比对说明,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侯某某、熊正荣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从越南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动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的规定,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被告人熊正荣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侯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动物价值人民币60600元,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熊正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60600元,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二、被告人熊正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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