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
2013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8月22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兵、杨敏,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崔建川,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广东省东莞市。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徐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2015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在云南省姐告边境贸易区结识了从事二手汽车买卖的朱某1(另案起诉),通过向朱购买二手汽车熟络后,被告人张某某将在国外雅虎网站上看中的二手汽车的图片和型号等信息通过微信方式通知朱某1,由朱在日本国将该车拍卖后偷运入境交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指使其妻子被告人梁某某支付车款给朱某1。
2015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朱某1认识杨某(另案起诉)后,得知杨某有渠道进口二手汽车,三人商定合作进口二手汽车,随后朱某1、杨某将广州市一鑫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鑫安公司)老板陈某(另案起诉)介绍给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接受香港朋友“阿某”委托、以16-18万元/柜的价格为其进口二手汽车。
具体操作方式: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梁某某将“阿某”提供的二手汽车资料传递给一鑫安公司的卜某,由卜代理香港订柜海运至广州黄埔港;一鑫安公司负责报关进口并将进口的二手汽车运输至云南省陇川县、交给杨某控制的云南鼎盛实业有限公司、陇川章凤报关行等负责办理过境转关出口缅甸国后,再由杨某负责将已办结出口手续的二手汽车通过中缅边境漫长边境线的地理位置、以及与缅甸境内多方势力均有良好关系的便利走私回流、偷运入境。
入境后由朱某1安排物流公司将上述走私回流的二手汽车运输至广东东莞交给被告人张某某处理。
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抛开朱某1、与杨某单独进行上述走私二手汽车的合作。
在上述走私环节中,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梁某某负责传递报关资料、记录账目、收取车款、支付各种费用等事宜。
2015年10月,被告人徐某某受聘于被告人张某某,受张指派、负责管理张租赁的东莞麻涌赛车场的车房,接收被告人张某某走私回流东莞的二手汽车、按照张的指示销售客户看中的二手汽车、收取车款后转账给张某某。
案发后,海关缉私部门在被告人张某某租赁的车房查扣二手汽车4台,经鉴定,为日本产右方向旧TOYOTA牌小汽车3辆、德国产左方向旧Mercedes-Benz牌小轿车1辆。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与朱某1、杨某合作、通过一鑫安公司过境转关、走私回流二手汽车共计68个货柜、总重量1137366千克,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控制的账户共转账支付朱某1控制的账户人民币18945850元、转账支付杨某控制的账户人民币2363474.5元;被告人徐某某的账户转账给被告人张某某控制的账户二手汽车销售款人民币11063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电子证据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徐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之规定,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被告人梁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徐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涉案货柜其中27个柜货主并非张某某,应当从走私数额中扣除,张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在七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梁某某属于从犯,并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2015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在云南省姐告边境贸易区结识了从事二手汽车买卖的朱某1(另案起诉),通过向朱购买二手汽车熟络后,被告人张某某将在国外雅虎网站上看中的二手汽车的图片和型号等信息通过微信方式通知朱某1,由朱在日本国将该车拍卖后偷运入境交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指使其妻子被告人梁某某支付车款给朱某1。
2015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朱某1认识杨某(另案起诉)后,得知杨某有渠道进口二手汽车,三人商定合作进口二手汽车,随后朱某1、杨某将广州市一鑫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鑫安公司)老板陈某(另案起诉)介绍给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接受香港朋友“阿某”委托、以16-18万元/柜的价格为其进口二手汽车。
具体操作方式: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梁某某将“阿某”提供的二手汽车资料传递给一鑫安公司的卜某,由卜代理香港订柜海运至广州黄埔港;一鑫安公司负责报关进口并将进口的二手汽车运输至云南省陇川县、交给杨某控制的云南鼎盛实业有限公司、陇川章凤报关行等负责办理过境转关出口缅甸国后,再由杨某负责将已办结出口手续的二手汽车通过中缅边境漫长边境线的地理位置、以及与缅甸境内多方势力均有良好关系的便利走私回流、偷运入境。
入境后由朱某1安排物流公司将上述走私回流的二手汽车运输至广东东莞交给被告人张某某处理。
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抛开朱某1、与杨某单独进行上述走私二手汽车的合作。
在上述走私环节中,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梁某某负责传递报关资料、记录账目、收取车款、支付各种费用等事宜。
2015年10月,被告人徐某某受聘于被告人张某某,受张指派、负责管理张租赁的东莞麻涌赛车场的车房,接收被告人张某某走私回流东莞的二手汽车、按照张的指示销售客户看中的二手汽车、收取车款后转账给张某某。
案发后,海关缉私部门在被告人张某某租赁的车房查扣二手汽车4台,经鉴定,为日本产右方向旧TOYOTA牌小汽车3辆、德国产左方向旧Mercedes-Benz牌小轿车1辆。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与朱某1、杨某合作、通过一鑫安公司过境转关、走私回流二手汽车共计68个货柜、总重量1137366千克,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控制的账户共转账支付朱某1控制的账户人民币18945850元、转账支付杨某控制的账户人民币2363474.5元;被告人徐某某的账户转账给被告人张某某控制的账户二手汽车销售款人民币1106300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徐某某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分别缴纳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5万元和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者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徐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2012)穗增法刑初字第1240号刑事判决书、增城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
3.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广州海关缉私局电子物证袋、奔驰(老爷车)旧汽车1台、MarkⅡ旧汽车3台照片,证实:本案立案情况、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经过以及本案查获的作案工具、赃物、书证等。
4.广州海关缉私局调取的进口转关运输货物申报单、进出境载货清单、发票、装箱单、连兴船务提单,证实:涉案二手汽车和汽车配件由黄埔新港海关申报入境,再以过境转关运输的方式从云南章凤出口。
5.过境全程动态跟踪表,证实:2014年3月至2016年9月21日,一鑫安公司代理报关、运输的过境转关货物的情况。
6.被告人梁某某签认的笔记本、东莞市永益汽车维修中心收据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向朱某1购买二手汽车的数量及支付相应的费用的事实以及梁某某按照张某某的指示进行记录并知道张某某从事购买进口二手汽车的事实。
7.微信聊天记录多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朱某1之间关于在日本拍卖二手汽车以及合作利润分成交谈的事实经过;张某某与卢某1商谈在国外代拍二手汽车、运回国内、支付购车款的事实经过;张某某与杨某商谈有关合作进柜、通过对账单分成的事实经过。
8.杨某手机微信保存的张某某发送来的对账单,证实:张某某与杨某合作将二手汽车和汽车配件由香港经云南再运回广东的走私路线、收取费用和获取利润的事实。
9.张某某涉案账户与徐某某资金往来情况的统计表,证实:梁某某、梁某账户与徐某某账户往来资金收款1454400元、付款652100元,徐某某签认其中1106300元为协助张某某收取的车款。
10.工商银行广州番禺平康支行提供的番禺海关缉私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张某某账户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该账户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资金往来和交易情况。
11.中行广东省分行个人金融部提供的番禺海关缉私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梁某某账号交易明细、农行广东省分行运营中心提供的番禺海关缉私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梁某某账号交易明细,证实:梁某某上述账户涉案时间段资金往来和交易情况。
12.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提供的番禺海关缉私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梁某某、梁玉婷、杜国清账号明细清单,证实上述账户涉案时间段资金往来和交易情况,其中跨行汇款到朱某1账号的多达上百万元、到卢某1账号的亦有数十万元。
13.农行广东省分行运营中心提供的番禺海关缉私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梁玉婷、梁克恩账号交易明细,证实:上述两个账户涉案时间段资金往来和交易情况。
14.建行广东省分行提供的番禺海关缉私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梁某、梁某某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梁某某、梁某账户涉案期间的资金往来和交易情况,其中由梁某账号转账存入资金再转账支取到朱某1账号的多达上百万元。
15.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提供的番禺海关缉私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龙良瑞账号明细清单,证实:该账号涉案期间资金往来和交易情况。
16.黄埔海关缉私局法制一处提供的张某某电话通信清单、微信通信记录,证实:涉案期间张某某与杨某通过微信密切联系、转账付款的事实经过。
17.对账单、手写费用单、海晖物流托运单,证实:张某某与杨某合伙进行进口货物过境转关、再走私入境将货物运回广东销售获利的经过。
18.风安物流有限公司收发货笔记本,经张某2统计,证实:其任职的云南风安物流有限公司2015-2016年度运输二手汽车(小吉普、三菱越野、奔驰、跑车等)和汽车配件(外壳、轮胎、车头、车门等)由瑞丽到昆明的事实,发货人主要是朱老板(朱某1)、收货人“周某”等主要是广东张老板(张某某)的货,收货人为“周某”的货物有吉普、RR老爷车、宾利老爷车、本田跑车等37车次,车门、机油等配件2车次。
19.云南俊舟物流托运协议,证实:涉案期间,俊舟物流运输托运名称为“设备、配件”的货物到广州或广州新塘镇、收货人为“周某”的事实。
20.东莞先锋汽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收据、身份证,证实:东莞先锋汽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营的东莞市麻涌汽车运动基地主要是提供场地出租给各车手及车队自带车辆进行漂移培训。
P3房承租人是速飘车队和盛博利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者是张某某。
21.报销清单、派车单周报表,证实:云南鼎盛公司支付货物运输出境费用的事实经过。
22.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检验证书,证实:查获的MarkⅡGX100-6110841、GX100-6129436小汽车三成新,GX100-6167587小汽车四成新,标称产地日本;奔驰450SLC小汽车四成新,标称产地德国。
23.广州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关缉司某(电检)字[2016]167号、141号电子证据检验报告书,证实:对扣押的张某某Ipone6S手机进行检验,检出数据文件18875个,刻录到“穗关缉司某(电检)字[2016]167号”光盘、数据详见该光盘D2016167001文件夹;对扣押的梁某某Ipone6S手机2台、Ipone5手机1台进行检验,检出数据文件刻录到穗关缉司某(电检)字[2016]141号光盘、数据详见“D2016141001、D2016141002、D2016141003”文件夹。
24.广东业勤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1)张某某、梁某某、梁某名下12个账户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9月12日支付朱某1资金共18945850元(转入朱某1账户10999550元、转入卢某1账户482500元、转入谭广川账户2624500元、转入朱某2账户4309800元等)。
(2)梁某某、梁某和梁计平账户支付杨某团伙资金共2363474.5元(其中梁某某和梁某账户支付杨某资金共1018657元(根据张某某和杨某微信为支付杨某分红)。
(3)梁某某和卓义强账户支付永信公司韩启凤指定的定索账户共59.73万元(韩启凤代张某某支付与日本公司签订合同的购车款)。
(4)梁某某、梁某和梁计平账户支付一鑫安物流公司运费109.6万元(转入张培森账户)。
(5)张某某、梁某和梁计平账户支付卜某运费308051.85元(转入谢让和账户144302元、转入谢木娇账户126197.85元、转入卜某账户37552元)。
(6)张某某、梁某某、梁某和梁计平账户账户支付风安物流公司运费共2833415元(转入左某账户464800元、转入魏威账户2368615元)。
(7)卜某记录的“过境全程动态跟踪表”(结合海关数据)反映客户为“角顺”(张某某)或“朱”(与张某某有关)的货柜68个,结合杨某和张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张某2笔记本记录,与张某某有关的货物重量合计1137366千克。
25.证人卜某、岑某、陈某、张某1的证言,证实:一鑫安公司代理客户报关过境转关的货物有汽车配件、二手汽车、摩托车,客户包括朱某1、张某某等,和张某某一起的梁小姐负责与一鑫安公司业务员联系货物报关、支付费用等事宜。
26.证人朱某1、卢某1的证言及卢某1辨认张某某笔录,证实:张某某向朱某1购买走私进口的二手车或者通过朱某1购买张某某在国外网站上看中的二手车再走私进口交给张某某。
27.证人杨某、丁某、段某、田某1的证言及丁某辨认张某某笔录,证实:张某某与杨某合作走私二手汽车和汽车配件由香港经云南再运回广东。
28.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实:朱某1让朱某2以朱某2的名字开设了银行账户,梁某某向该账户汇入了货款。
29.证人左某、郭某、张某2、胡某的证言,证实:云南风安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至2016年运输二手汽车和汽车配件由瑞丽到昆明,再由云南俊舟物流公司发往全国各地包括广州,发货人为朱某1,收货人有张某某。
30.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其辨认张某某、梁某某、徐某某笔录,证实:刘某在东莞帮徐某某开拖车拉车,拉的车是从云南过来的走私车,张某某是徐某某的老板,梁某某是张某某的老婆。
31.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涉案部分货柜不宜认定为张某某走私犯罪事实的意见,经查,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为了隐蔽自己的身份,就让卢某1把卖给其二手车的收货人用了“王某”、“周某”的名字,这能与本案的证人证言、书证相吻合,张某某在庭审中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徐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入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是货主,倒卖走私二手汽车牟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梁某某、徐某某受张某某指使或雇佣参与走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徐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并决定对被告人梁某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23年9月22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徐某某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分别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5万元和1万元予以没收。
五、扣押的奔驰(老爷车)旧汽车1辆、MarkⅡ旧汽车3辆、联想T410笔记本1台、Ipad平板电脑2台、Iphone系列手机7台、菲利浦手机1台、摩托罗拉手机1台予以没收(详见扣押清单,由番禺海关缉私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3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8月22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兵、杨敏,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崔建川,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广东省东莞市。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徐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2015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在云南省姐告边境贸易区结识了从事二手汽车买卖的朱某1(另案起诉),通过向朱购买二手汽车熟络后,被告人张某某将在国外雅虎网站上看中的二手汽车的图片和型号等信息通过微信方式通知朱某1,由朱在日本国将该车拍卖后偷运入境交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指使其妻子被告人梁某某支付车款给朱某1。
2015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朱某1认识杨某(另案起诉)后,得知杨某有渠道进口二手汽车,三人商定合作进口二手汽车,随后朱某1、杨某将广州市一鑫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鑫安公司)老板陈某(另案起诉)介绍给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接受香港朋友“阿某”委托、以16-18万元/柜的价格为其进口二手汽车。
具体操作方式: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梁某某将“阿某”提供的二手汽车资料传递给一鑫安公司的卜某,由卜代理香港订柜海运至广州黄埔港;一鑫安公司负责报关进口并将进口的二手汽车运输至云南省陇川县、交给杨某控制的云南鼎盛实业有限公司、陇川章凤报关行等负责办理过境转关出口缅甸国后,再由杨某负责将已办结出口手续的二手汽车通过中缅边境漫长边境线的地理位置、以及与缅甸境内多方势力均有良好关系的便利走私回流、偷运入境。
入境后由朱某1安排物流公司将上述走私回流的二手汽车运输至广东东莞交给被告人张某某处理。
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抛开朱某1、与杨某单独进行上述走私二手汽车的合作。
在上述走私环节中,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梁某某负责传递报关资料、记录账目、收取车款、支付各种费用等事宜。
2015年10月,被告人徐某某受聘于被告人张某某,受张指派、负责管理张租赁的东莞麻涌赛车场的车房,接收被告人张某某走私回流东莞的二手汽车、按照张的指示销售客户看中的二手汽车、收取车款后转账给张某某。
案发后,海关缉私部门在被告人张某某租赁的车房查扣二手汽车4台,经鉴定,为日本产右方向旧TOYOTA牌小汽车3辆、德国产左方向旧Mercedes-Benz牌小轿车1辆。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与朱某1、杨某合作、通过一鑫安公司过境转关、走私回流二手汽车共计68个货柜、总重量1137366千克,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控制的账户共转账支付朱某1控制的账户人民币18945850元、转账支付杨某控制的账户人民币2363474.5元;被告人徐某某的账户转账给被告人张某某控制的账户二手汽车销售款人民币11063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电子证据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徐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之规定,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被告人梁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徐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涉案货柜其中27个柜货主并非张某某,应当从走私数额中扣除,张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在七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梁某某属于从犯,并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2015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在云南省姐告边境贸易区结识了从事二手汽车买卖的朱某1(另案起诉),通过向朱购买二手汽车熟络后,被告人张某某将在国外雅虎网站上看中的二手汽车的图片和型号等信息通过微信方式通知朱某1,由朱在日本国将该车拍卖后偷运入境交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指使其妻子被告人梁某某支付车款给朱某1。
2015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朱某1认识杨某(另案起诉)后,得知杨某有渠道进口二手汽车,三人商定合作进口二手汽车,随后朱某1、杨某将广州市一鑫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鑫安公司)老板陈某(另案起诉)介绍给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接受香港朋友“阿某”委托、以16-18万元/柜的价格为其进口二手汽车。
具体操作方式: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梁某某将“阿某”提供的二手汽车资料传递给一鑫安公司的卜某,由卜代理香港订柜海运至广州黄埔港;一鑫安公司负责报关进口并将进口的二手汽车运输至云南省陇川县、交给杨某控制的云南鼎盛实业有限公司、陇川章凤报关行等负责办理过境转关出口缅甸国后,再由杨某负责将已办结出口手续的二手汽车通过中缅边境漫长边境线的地理位置、以及与缅甸境内多方势力均有良好关系的便利走私回流、偷运入境。
入境后由朱某1安排物流公司将上述走私回流的二手汽车运输至广东东莞交给被告人张某某处理。
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抛开朱某1、与杨某单独进行上述走私二手汽车的合作。
在上述走私环节中,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梁某某负责传递报关资料、记录账目、收取车款、支付各种费用等事宜。
2015年10月,被告人徐某某受聘于被告人张某某,受张指派、负责管理张租赁的东莞麻涌赛车场的车房,接收被告人张某某走私回流东莞的二手汽车、按照张的指示销售客户看中的二手汽车、收取车款后转账给张某某。
案发后,海关缉私部门在被告人张某某租赁的车房查扣二手汽车4台,经鉴定,为日本产右方向旧TOYOTA牌小汽车3辆、德国产左方向旧Mercedes-Benz牌小轿车1辆。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与朱某1、杨某合作、通过一鑫安公司过境转关、走私回流二手汽车共计68个货柜、总重量1137366千克,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控制的账户共转账支付朱某1控制的账户人民币18945850元、转账支付杨某控制的账户人民币2363474.5元;被告人徐某某的账户转账给被告人张某某控制的账户二手汽车销售款人民币1106300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徐某某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分别缴纳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5万元和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者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徐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2012)穗增法刑初字第1240号刑事判决书、增城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
3.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广州海关缉私局电子物证袋、奔驰(老爷车)旧汽车1台、MarkⅡ旧汽车3台照片,证实:本案立案情况、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经过以及本案查获的作案工具、赃物、书证等。
4.广州海关缉私局调取的进口转关运输货物申报单、进出境载货清单、发票、装箱单、连兴船务提单,证实:涉案二手汽车和汽车配件由黄埔新港海关申报入境,再以过境转关运输的方式从云南章凤出口。
5.过境全程动态跟踪表,证实:2014年3月至2016年9月21日,一鑫安公司代理报关、运输的过境转关货物的情况。
6.被告人梁某某签认的笔记本、东莞市永益汽车维修中心收据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向朱某1购买二手汽车的数量及支付相应的费用的事实以及梁某某按照张某某的指示进行记录并知道张某某从事购买进口二手汽车的事实。
7.微信聊天记录多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朱某1之间关于在日本拍卖二手汽车以及合作利润分成交谈的事实经过;张某某与卢某1商谈在国外代拍二手汽车、运回国内、支付购车款的事实经过;张某某与杨某商谈有关合作进柜、通过对账单分成的事实经过。
8.杨某手机微信保存的张某某发送来的对账单,证实:张某某与杨某合作将二手汽车和汽车配件由香港经云南再运回广东的走私路线、收取费用和获取利润的事实。
9.张某某涉案账户与徐某某资金往来情况的统计表,证实:梁某某、梁某账户与徐某某账户往来资金收款1454400元、付款652100元,徐某某签认其中1106300元为协助张某某收取的车款。
10.工商银行广州番禺平康支行提供的番禺海关缉私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张某某账户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该账户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资金往来和交易情况。
11.中行广东省分行个人金融部提供的番禺海关缉私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梁某某账号交易明细、农行广东省分行运营中心提供的番禺海关缉私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梁某某账号交易明细,证实:梁某某上述账户涉案时间段资金往来和交易情况。
12.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提供的番禺海关缉私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梁某某、梁玉婷、杜国清账号明细清单,证实上述账户涉案时间段资金往来和交易情况,其中跨行汇款到朱某1账号的多达上百万元、到卢某1账号的亦有数十万元。
13.农行广东省分行运营中心提供的番禺海关缉私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梁玉婷、梁克恩账号交易明细,证实:上述两个账户涉案时间段资金往来和交易情况。
14.建行广东省分行提供的番禺海关缉私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梁某、梁某某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梁某某、梁某账户涉案期间的资金往来和交易情况,其中由梁某账号转账存入资金再转账支取到朱某1账号的多达上百万元。
15.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提供的番禺海关缉私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龙良瑞账号明细清单,证实:该账号涉案期间资金往来和交易情况。
16.黄埔海关缉私局法制一处提供的张某某电话通信清单、微信通信记录,证实:涉案期间张某某与杨某通过微信密切联系、转账付款的事实经过。
17.对账单、手写费用单、海晖物流托运单,证实:张某某与杨某合伙进行进口货物过境转关、再走私入境将货物运回广东销售获利的经过。
18.风安物流有限公司收发货笔记本,经张某2统计,证实:其任职的云南风安物流有限公司2015-2016年度运输二手汽车(小吉普、三菱越野、奔驰、跑车等)和汽车配件(外壳、轮胎、车头、车门等)由瑞丽到昆明的事实,发货人主要是朱老板(朱某1)、收货人“周某”等主要是广东张老板(张某某)的货,收货人为“周某”的货物有吉普、RR老爷车、宾利老爷车、本田跑车等37车次,车门、机油等配件2车次。
19.云南俊舟物流托运协议,证实:涉案期间,俊舟物流运输托运名称为“设备、配件”的货物到广州或广州新塘镇、收货人为“周某”的事实。
20.东莞先锋汽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收据、身份证,证实:东莞先锋汽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营的东莞市麻涌汽车运动基地主要是提供场地出租给各车手及车队自带车辆进行漂移培训。
P3房承租人是速飘车队和盛博利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者是张某某。
21.报销清单、派车单周报表,证实:云南鼎盛公司支付货物运输出境费用的事实经过。
22.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检验证书,证实:查获的MarkⅡGX100-6110841、GX100-6129436小汽车三成新,GX100-6167587小汽车四成新,标称产地日本;奔驰450SLC小汽车四成新,标称产地德国。
23.广州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关缉司某(电检)字[2016]167号、141号电子证据检验报告书,证实:对扣押的张某某Ipone6S手机进行检验,检出数据文件18875个,刻录到“穗关缉司某(电检)字[2016]167号”光盘、数据详见该光盘D2016167001文件夹;对扣押的梁某某Ipone6S手机2台、Ipone5手机1台进行检验,检出数据文件刻录到穗关缉司某(电检)字[2016]141号光盘、数据详见“D2016141001、D2016141002、D2016141003”文件夹。
24.广东业勤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1)张某某、梁某某、梁某名下12个账户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9月12日支付朱某1资金共18945850元(转入朱某1账户10999550元、转入卢某1账户482500元、转入谭广川账户2624500元、转入朱某2账户4309800元等)。
(2)梁某某、梁某和梁计平账户支付杨某团伙资金共2363474.5元(其中梁某某和梁某账户支付杨某资金共1018657元(根据张某某和杨某微信为支付杨某分红)。
(3)梁某某和卓义强账户支付永信公司韩启凤指定的定索账户共59.73万元(韩启凤代张某某支付与日本公司签订合同的购车款)。
(4)梁某某、梁某和梁计平账户支付一鑫安物流公司运费109.6万元(转入张培森账户)。
(5)张某某、梁某和梁计平账户支付卜某运费308051.85元(转入谢让和账户144302元、转入谢木娇账户126197.85元、转入卜某账户37552元)。
(6)张某某、梁某某、梁某和梁计平账户账户支付风安物流公司运费共2833415元(转入左某账户464800元、转入魏威账户2368615元)。
(7)卜某记录的“过境全程动态跟踪表”(结合海关数据)反映客户为“角顺”(张某某)或“朱”(与张某某有关)的货柜68个,结合杨某和张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张某2笔记本记录,与张某某有关的货物重量合计1137366千克。
25.证人卜某、岑某、陈某、张某1的证言,证实:一鑫安公司代理客户报关过境转关的货物有汽车配件、二手汽车、摩托车,客户包括朱某1、张某某等,和张某某一起的梁小姐负责与一鑫安公司业务员联系货物报关、支付费用等事宜。
26.证人朱某1、卢某1的证言及卢某1辨认张某某笔录,证实:张某某向朱某1购买走私进口的二手车或者通过朱某1购买张某某在国外网站上看中的二手车再走私进口交给张某某。
27.证人杨某、丁某、段某、田某1的证言及丁某辨认张某某笔录,证实:张某某与杨某合作走私二手汽车和汽车配件由香港经云南再运回广东。
28.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实:朱某1让朱某2以朱某2的名字开设了银行账户,梁某某向该账户汇入了货款。
29.证人左某、郭某、张某2、胡某的证言,证实:云南风安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至2016年运输二手汽车和汽车配件由瑞丽到昆明,再由云南俊舟物流公司发往全国各地包括广州,发货人为朱某1,收货人有张某某。
30.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其辨认张某某、梁某某、徐某某笔录,证实:刘某在东莞帮徐某某开拖车拉车,拉的车是从云南过来的走私车,张某某是徐某某的老板,梁某某是张某某的老婆。
31.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涉案部分货柜不宜认定为张某某走私犯罪事实的意见,经查,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为了隐蔽自己的身份,就让卢某1把卖给其二手车的收货人用了“王某”、“周某”的名字,这能与本案的证人证言、书证相吻合,张某某在庭审中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徐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入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是货主,倒卖走私二手汽车牟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梁某某、徐某某受张某某指使或雇佣参与走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徐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并决定对被告人梁某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23年9月22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徐某某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分别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5万元和1万元予以没收。
五、扣押的奔驰(老爷车)旧汽车1辆、MarkⅡ旧汽车3辆、联想T410笔记本1台、Ipad平板电脑2台、Iphone系列手机7台、菲利浦手机1台、摩托罗拉手机1台予以没收(详见扣押清单,由番禺海关缉私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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