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

2018-05-0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陈某某。
因本案于2012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登富。
被告人吴某某。
因本案于2012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国强。
被告人陈某某。
因本案于2012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俊。
辩护人刘炜。
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2)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被告人吴某某犯走私武器、弹药罪、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武器、弹药罪,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燕、代理检察员陈姗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告人陈某某在互联网上结识在美中国留学生孙骁,为非法牟利,二人商议由孙骁在美国购置气动枪支及配件,陈某某负责在嘉兴接收及具体售卖。
后陈某某在网上先后结识了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由二人协助将枪支及配件从美国转道香港走私入境。
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参与非法买卖成套枪支散件2套、枪管26根,参与走私枪支2支、非成套枪支散件64件、铅弹400发;被告人吴某某参与走私成套枪支散件2套、枪支2支、非成套枪支散件80件、铅弹400发;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走私枪支2支、非成套枪支散件64件、铅弹400发。
另外,在最后一次走私的枪支及配件到达吴某某联系的仓库后,吴某某以“货物”被海关查扣、需要疏通关系为由,骗取陈某某2万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金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枪支检验报告、枪支检验分析意见、QQ聊天记录、货运清单及运单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和走私武器、弹药罪,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和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其只是帮助他人贩卖枪支配件,所起作用较小;第二节事实中其未贩卖整枪配件。
其辩护人提出:1.第二节事实中,认定2套整枪配件的证据不足。
2.第五节事实应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罪未遂,且查获的瞄准镜、肩托握把等四个散件属于整枪的组成部分,不应再单独列为气枪配件。
3.查获的铅弹超出陈某某的犯意,故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
4.陈某某的犯罪目的是贩卖枪支配件,并未实施走私行为,故不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
5.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提出第二节事实中指控其走私2套整枪配件不当;其向陈某某索要2万元不是诈骗。
其辩护人提出:1.第二节事实中,认定2套整枪配件的证据不足。
2.吴某某未参与第五节走私犯罪。
3.吴某某从未向陈某某虚构事实,不构成诈骗罪。
4.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
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对犯罪性质认识不足,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夏,被告人陈某某在互联网上结识在美中国留学生孙骁(另案处理),为牟取暴利,二人商议由孙骁在美国购置气动枪支及配件,陈某某负责在嘉兴接收并贩卖。
后为大量走私枪支及配件,陈某某在网上先后结识了在深圳从事物流工作的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由二人协助将枪支及配件从美国转道香港走私入境,再从深圳转移给陈某某。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1年10月以来,孙骁分多批次通过国际快递,向陈某某运送气枪枪管6根,后由陈某某在国内转卖给朱某等人。
(二)2011年12月份,孙骁在美国购置2套气动枪支配件(枪管除外),通过国际快递转道香港,再由吴某某负责从香港走私入境,后通过国内快递托运给陈某某,陈某某收到后即分别转卖朱某等人。
(三)2012年元旦后,孙骁在美国购置18根气枪枪管,通过国际快递转道香港,再由吴某某负责从香港走私入境,后通过国内快递托运给陈某某。
陈某某于同年2月收到后即转卖他人。
(四)2012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与孙骁联系购置枪管4根,孙骁通过国际快递走私入境,陈某某接收后即转卖他人。
(五)2012年4月份,孙骁在美国购置了2套气动枪支配件、64件枪支零部件、400发铅弹等物品,通过国际快递运至香港。
上述“货物”到达被告人吴某某联系的仓库后,吴某某以“货物”被海关查扣、需要疏通关系为由,迫使被告人陈某某另行支付2万元,之后拒绝办理通关事宜。
后陈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要求其帮忙通关。
陈某某在明知该“货物”为气动枪支及配件的情况下,经吴某某协助,将“货物”走私入境,并托运给陈某某。
2012年6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前往快递公司取货时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全部物品。
经鉴定:由抓获陈某某时查获的部分散件组装而成的两支气步枪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具有杀伤力,被查获的其他可疑零件、通条均属于枪支零部件,共计64件,被查获的两盒铅弹为制式铅弹,共400颗;从陈某某的相机内提取的照片中,2011年12月19日、12月21日两天拍摄的照片为两把整枪的主要零配件,其他照片中至少可见两整包快递件及多个枪管、枪管纸筒等物;从证人朱某家中查获的疑似枪支零件共计26件,其形态为气步枪的扳机组件、弹簧、密封圈、枪管衬套、螺杆。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金某、顾某甲、付某的证言,证实其均为向陈某某购买枪支而赶至嘉兴,并在与陈某某一起取货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2.证人顾某乙、李某、施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经常通过德邦快递、中通快递向外地邮寄管状物品,并订购了大量纸筒作为外包装的事实。
3.证人朱某、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分别向陈某某购买整套气枪或枪管的经过。
4.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并扣押涉案枪支、配件、弹药、QQ聊天记录等物品、文件的经过。
5.枪支检验报告、分析意见,证实相关气枪、配件、铅弹等物品的种类、数量、性能等情况如上。
6.QQ聊天记录,证实各被告人为实施走私犯罪而相互联络的情况。
7.德邦快递、申通快递等快递运营商提供的快递单据,证实涉案枪支、配件、弹药的转移路径。
8.银行提供的转账明细表,证实涉案资金的转移情况。
9.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对各自走私武器、弹药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向朱某等人贩卖了2套整枪散件的事实,陈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认不讳,且有朱某等人的证言、快递单据等证据印证,现其翻供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同意见亦不予采纳。
2.本案的枪支检验报告、检验意见均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指派专业人员,依照有关程序、规则进行鉴定后做出,其结论客观、准确,应当作为认定涉案枪支、散件的种类、数量等事实的依据。
辩护提出第五节事实中瞄准镜、肩托握把等四个散件不应单独列为气枪配件的意见,系辩护人的主观认识,并无其他依据,故不予采信。
3.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参与走私武器、弹药,已形成概括的犯罪故意,应对全部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且其与吴某某等人就走私铅弹事宜亦进行过商议,故辩护提出第五节事实中查获的铅弹超出陈某某的犯罪故意、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意见不能成立。
4.被告人陈某某为了贩卖牟利而多次参与走私武器、弹药,系基于一个犯罪故意而实施多个犯罪行为,依法应在走私武器、弹药罪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中择一重罪处断,即认定为走私武器、弹药罪。
故辩护提出陈某某不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及第五节事实属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未遂的意见不能成立,起诉指控其另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亦不能成立。
5.关于陈某某提出其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吴某某在第五节事实中虽未具体实施通关入境行为,但其事先参与预谋,并负责在香港收货,还将“货物”交由陈某某走私入境,系本次犯罪的关键一环,与陈某某等人构成共同犯罪。
故辩护提出吴某某未参与本次犯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被告人吴某某凭借其掌握“货物”的条件,利用陈某某急于得到的心理,强行向陈索要人民币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属数额巨大。
陈某某明知吴某某声称“货物”被扣押的说法不实,仍向吴支付2万元,并非基于陷入认识错误,故起诉指控吴某某犯诈骗罪不当,应予纠正。
3.走私武器、弹药过程中,各被告人为了非法牟利而相互勾结,各有分工,相互配合,都是共同犯罪中不可或缺的部分,故辩护提出吴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陈某某作为物流行业从业人员,应当熟知进出口相关的法律规定,其在事先明知“货物”中包含气枪配件的情况下仍实施走私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
其对于自身行为违法性的认识程度,并不影响其犯罪的成立和刑事责任。
故辩护以陈某某对犯罪性质认识不足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2.如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亦不可或缺,不能认定为从犯。
但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大小不同,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非法从国外走私非军用枪支及散件、弹药,并在国内贩卖牟利,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走私成套枪支散件4套、非成套枪支散件90件、铅弹400发,被告人吴某某参与走私成套枪支散件4套、非成套枪支散件80件、铅弹400发,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走私成套枪支散件2套、非成套枪支散件64件、铅弹400发,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走私武器、弹药罪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不当,应予纠正。
被告人吴某某一人犯两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二、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23年6月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的涉案枪支、散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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