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018-05-0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李某,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因涉嫌犯走私武器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6]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武器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晚上八点左右,被告人李某携带枪支8支从深圳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当场查获。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8支枪型物体均为枪支。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交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枪支8支入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某走私仿真枪入境不以牟利为目的,也不涉及利用走私枪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2、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不大;3、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配合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4、被告人李某具有悔罪表现,并且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5、在整个走私案件中,被告人李某属于被他人利用的中间环节,属于从犯;6、被告人家庭生活困难,其本人患有××。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刑事案件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因涉嫌走私武器,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
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携带疑似枪支8支从深圳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当场查获。
3、现场实物照片,经被告人李某辨认,确认是其携带入境的物品。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李某仿真手枪八支。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李某供述:2016年5月24日早上九点左右,其香港的好友“周某仪”要求其帮忙携带仿真枪入境交给“周某仪”大陆的朋友“阿杰”,晚上七点五十分左右,“周某仪”打电话叫其去香港上水火车站A出口拿货,到了以后,“周某仪”将一个塑料袋交给她,“周某仪”将仿真枪装入两个牛皮信封,让其从深圳福田口岸入境,到了深圳后打电话给“阿杰”。
李某从福田口岸入境未申报被海关人员当场查获,在其行李包里查获8支仿真枪。
这次携带成功后“周某仪”说要请其吃饭并有可能给其一个红包作为报酬。
因为经济不景气,其下班后晚上没事,从香港带化妆品、奶粉入深圳,赚点带工费。
7、深关缉鉴(痕)字[2016]77号《鉴定文书》:证实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8支枪型物品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J/cm2,构成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致人损伤枪支的客观依据,均为枪支。
8、讯问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武器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受雇于他人,负责运送走私枪支,应认定为从犯,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同时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八把仿真手枪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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