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谭某某,男。
因涉嫌犯走私武器罪于2014年3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4)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走私武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日晚,被告人谭某某在身上绑藏2支仿真手枪,持《大陆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号码:WXXXXXXX2)从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
经过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2支仿真手枪为气枪,其平均枪口动能比分别为2.99J/cm2、3.19J/cm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材料、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旅检现场查验记录、现场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走私枪支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武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表示认罪,但辩解称:1、其购买仿真手枪的目的主要是自己玩、自己收藏的,这次因为自己的无心之失触犯了法律,以为仿真手枪只是玩具枪,甚至连小孩子都在购买仿真手枪,当时店员说枪的威力不大。
2、海关两次告诉其这是仿真手枪后,让其回家等消息,其一直配合海关工作,在深圳待了六个月,等待海关的信息。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从主观故意来说,被告人并不是明知故犯,其主观恶性较小。
2、从主观目的来说,被告人只是出于个人喜好才购买的枪支,并不是从中获利,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不良影响。
3、从客观后果来说,涉案枪支属于塑料的仿真气枪,远不能达到制式气枪的程度,因此该枪支的危害性较小。
另外,涉案的100粒塑料弹和6个充气罐也只是玩具店卖枪的标准配制,由此可以推断被告人只是买来自己玩,而不是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4、被告人认罪态度很好,而且没有逃避的行为。
5、被告人谭某某有正当职业,收入稳定,没有不良嗜好,上有老下有小。
据此,恳请法庭对谭某某免除刑罚或者判处缓刑。
辩护人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律师会见笔录,证明:当时被告人购买涉案枪支只是无心之过,并不知道该枪支需要报关,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我国的刑法,其主观恶性较小。
证据二:被告人公司证明,证明:被告人有工作单位,有固定的收入,在工作期间表现良好。
证据三: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内容与上述一致。
证据四:信用卡帐单明细查询表,证明:被告人购买涉案枪支的目的是用于自己玩,而不是用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也不是为了进行营利活动。
证据五:献血证。
证据六:关于谭某某捐献骨髓的情况说明,证明:其社会表现良好。
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证据七:相应的照片,证明:谭某某在2013年10月1日在香港玩具店购买玩具的情况以及其家中收藏的玩具飞机、坦克、枪支模型。
证据八:被告人的港澳通行证,证明:谭某某在2013年10月1日去香港之前已经是两年前,证明其并不清楚罗湖海关的布局情况,对于在哪过机检查并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立案材料,证明本案的受、立案时间。
2、查获经过,证明罗湖海关在案发当天现场查获被告人,以及发现在其腰部绑藏仿真手枪1支、裤袋内有仿真手枪1支、仿真手枪BB弹100粒、仿真手枪充气罐6个。
后移交查私科处理。
3、抓获经过,证明3月4日,侦查人员在深圳安讯本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谭某某。
4、扣押决定书以及清单、仓单,证明侦查机关扣押涉案气枪2支、气枪充气罐6个、BB弹100粒的情况。
5、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检查人身记录、当事人陈述记录表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查获仿真手枪2支、充气罐6个、BB弹100粒的情况。
6、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谭某某为深圳居住的成年人。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013年10月1日,其从罗湖口岸入境到深圳,在左边裤袋内放了一支气枪,在上身后背用胶纸贴身绑藏了一支气枪,不想引人注目,比较容易过关。
后来在入境时没有申报,被海关查获。
这两把气枪是其当天在香港旺角广华街买的,合计港币1846元,刷建行信用卡付的款,打算带到大陆自己玩。
一支是左轮手枪,另一支是仿德国P-22手枪,都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的。
买的时候当场试过,都能正常发射。
枪的外包装留在香港了,把枪绑在身上是其自己想的,胶带也是临时在香港买的。
其不知道这是走私行为。
后又称知道这是走私行为,但以为威力不大,在香港也可以正常买到,其就带了。
其只是拿这些枪玩的,不知道事情这么严重。
三、鉴定意见
深关缉鉴(痕)字(2013)79号《鉴定文书》,证明涉案的2支枪型物品为气枪,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J/㎝,平均枪口比动能分别为2.99J/㎝²、3.19J/㎝²。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以随身藏匿方式走私两支气枪入境,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鉴于本案具体情况,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缴获的气枪二支依法予以没收,由海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走私武器罪于2014年3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4)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走私武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日晚,被告人谭某某在身上绑藏2支仿真手枪,持《大陆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号码:WXXXXXXX2)从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
经过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2支仿真手枪为气枪,其平均枪口动能比分别为2.99J/cm2、3.19J/cm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材料、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旅检现场查验记录、现场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走私枪支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武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表示认罪,但辩解称:1、其购买仿真手枪的目的主要是自己玩、自己收藏的,这次因为自己的无心之失触犯了法律,以为仿真手枪只是玩具枪,甚至连小孩子都在购买仿真手枪,当时店员说枪的威力不大。
2、海关两次告诉其这是仿真手枪后,让其回家等消息,其一直配合海关工作,在深圳待了六个月,等待海关的信息。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从主观故意来说,被告人并不是明知故犯,其主观恶性较小。
2、从主观目的来说,被告人只是出于个人喜好才购买的枪支,并不是从中获利,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不良影响。
3、从客观后果来说,涉案枪支属于塑料的仿真气枪,远不能达到制式气枪的程度,因此该枪支的危害性较小。
另外,涉案的100粒塑料弹和6个充气罐也只是玩具店卖枪的标准配制,由此可以推断被告人只是买来自己玩,而不是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4、被告人认罪态度很好,而且没有逃避的行为。
5、被告人谭某某有正当职业,收入稳定,没有不良嗜好,上有老下有小。
据此,恳请法庭对谭某某免除刑罚或者判处缓刑。
辩护人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律师会见笔录,证明:当时被告人购买涉案枪支只是无心之过,并不知道该枪支需要报关,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我国的刑法,其主观恶性较小。
证据二:被告人公司证明,证明:被告人有工作单位,有固定的收入,在工作期间表现良好。
证据三: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内容与上述一致。
证据四:信用卡帐单明细查询表,证明:被告人购买涉案枪支的目的是用于自己玩,而不是用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也不是为了进行营利活动。
证据五:献血证。
证据六:关于谭某某捐献骨髓的情况说明,证明:其社会表现良好。
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证据七:相应的照片,证明:谭某某在2013年10月1日在香港玩具店购买玩具的情况以及其家中收藏的玩具飞机、坦克、枪支模型。
证据八:被告人的港澳通行证,证明:谭某某在2013年10月1日去香港之前已经是两年前,证明其并不清楚罗湖海关的布局情况,对于在哪过机检查并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立案材料,证明本案的受、立案时间。
2、查获经过,证明罗湖海关在案发当天现场查获被告人,以及发现在其腰部绑藏仿真手枪1支、裤袋内有仿真手枪1支、仿真手枪BB弹100粒、仿真手枪充气罐6个。
后移交查私科处理。
3、抓获经过,证明3月4日,侦查人员在深圳安讯本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谭某某。
4、扣押决定书以及清单、仓单,证明侦查机关扣押涉案气枪2支、气枪充气罐6个、BB弹100粒的情况。
5、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检查人身记录、当事人陈述记录表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查获仿真手枪2支、充气罐6个、BB弹100粒的情况。
6、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谭某某为深圳居住的成年人。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013年10月1日,其从罗湖口岸入境到深圳,在左边裤袋内放了一支气枪,在上身后背用胶纸贴身绑藏了一支气枪,不想引人注目,比较容易过关。
后来在入境时没有申报,被海关查获。
这两把气枪是其当天在香港旺角广华街买的,合计港币1846元,刷建行信用卡付的款,打算带到大陆自己玩。
一支是左轮手枪,另一支是仿德国P-22手枪,都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的。
买的时候当场试过,都能正常发射。
枪的外包装留在香港了,把枪绑在身上是其自己想的,胶带也是临时在香港买的。
其不知道这是走私行为。
后又称知道这是走私行为,但以为威力不大,在香港也可以正常买到,其就带了。
其只是拿这些枪玩的,不知道事情这么严重。
三、鉴定意见
深关缉鉴(痕)字(2013)79号《鉴定文书》,证明涉案的2支枪型物品为气枪,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J/㎝,平均枪口比动能分别为2.99J/㎝²、3.19J/㎝²。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以随身藏匿方式走私两支气枪入境,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鉴于本案具体情况,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缴获的气枪二支依法予以没收,由海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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