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满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辽某某镇。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3年3月28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同年11月1日由东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3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辽县某某镇。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3年3月28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同年11月1日由东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8日以东辽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孙某某犯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彩霞、书记员曹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伙同孙某某,于2011年7月至12月间,为获取非法利益,注册“某某县某某镇晟鸿隆摩托车销售店”,从而先后领取450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用于出售,其中350组销售后,共获取非法利益20余万元,另有100组因及时被追回,未予以销售。
案发后,二被告人于2013年3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有证人黄某某、李某某、周某某、肖某某、孟某某的证言,有辨认笔录、税务登记档案,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租房合同,有单户查询发票领用信息,有纳税人税种登记表,有东辽县国家税务局证明,有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孙某某,违反发票管理规定,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视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有部分发票未销售,系未遂,可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孙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共同犯罪、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自首、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3Article|第三款 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三、对二被告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3年3月28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同年11月1日由东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3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辽县某某镇。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3年3月28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同年11月1日由东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8日以东辽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孙某某犯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彩霞、书记员曹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伙同孙某某,于2011年7月至12月间,为获取非法利益,注册“某某县某某镇晟鸿隆摩托车销售店”,从而先后领取450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用于出售,其中350组销售后,共获取非法利益20余万元,另有100组因及时被追回,未予以销售。
案发后,二被告人于2013年3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有证人黄某某、李某某、周某某、肖某某、孟某某的证言,有辨认笔录、税务登记档案,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租房合同,有单户查询发票领用信息,有纳税人税种登记表,有东辽县国家税务局证明,有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孙某某,违反发票管理规定,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视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有部分发票未销售,系未遂,可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孙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共同犯罪、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自首、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3Article|第三款 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三、对二被告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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