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1000元

2018-05-0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定襄县管家营永新锻件厂实际
负责人,山西省忻州市定襄县人,现住定襄县X乡管X村X号。
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定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定襄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7)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贵芳、夏益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经营的定襄县管家营永新锻件厂与青岛康光德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杜某(另案处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票号为NO.02613418、NO.02613419,金额199658.12元,税额33941.88元,价税合计233600元)用于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定襄县国税局补缴税款33941.88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请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依法提起公诉,请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认,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3日,王某1成立名称为定襄县管家营永新锻件厂的个体工商户。
2002年开始,该厂由被告人王某某实际经营管理。
2016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涉案人员杜某(另案处理)以15972元的价格购买了青岛康光德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票号为NO.02613418、NO.02613419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支,该二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金额均为99829.06元、税额均为16970.94元,价税合计均为116800元。
被告人王某某持该二支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构了定襄县管家营永新锻件厂与青岛康光德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买卖钢坯的交易,并交由会计刘某下账并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以定襄县管家营永新锻件厂的名义于2016年12月15日在定襄县国税局补缴税款33941.88元,定襄县国家税务局出具了税收完税证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定襄县管家营永新锻件厂个体工商户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证人王某1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王某1于2000年3月23日成立名称为定襄县管家营永新锻件厂,被告人王某某于2002年开始实际经营管理该厂。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定襄县公安局经侦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定襄县管家营永新锻件厂的记账凭证及现金日记账、NO.02613418-NO.02613419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刘某、武某的证言,涉案人员杜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犯罪事实。
3、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电子缴款凭证、(141)晋国征00580679税收完税证明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以定襄县管家营永新锻件厂的名义于2016年12月15日补缴所欠税款33941.88元。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中共定襄县神山乡管家营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政治面貌系群众。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补缴所欠全部税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1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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