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史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2018-05-0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山东省济阳县仁风镇。
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梁延涛,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广庆、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延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史某某以庆云县鑫龙纺织品有限公司收购棉花的名义,冒用庆云县徐园子乡东安务村、巴古村、东赵村共计62人的个人信息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虚开税额1394928.53元。
2014年10月份,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史某某收取徐某某(另案处理)开票金额5.2%开票费,通过徐某某、王某(另案处理)介绍,以自己经营的庆云县鑫龙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义,先后向乳山市吾诺斯制衣厂、乳山市红绮服饰有限公司、乳山市和信制衣有限公司、乳山市宏业制衣有限公司、乳山市久合服饰有限公司、乳山市美佳美制衣有限公司、乳山市衣凯利毛衫有限公司、环翠区凯新毛衫加工厂、高密市新鸿利毛巾厂9家企业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9张,虚开税款数额820184.54元。
2015年2月至11月,受票企业先后补缴税款518456.38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虚开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姜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史某某及同案犯徐某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4、庆云县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被告人史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虚开的税款部分已追缴,社会危害性较小,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被告人史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成立庆云县鑫龙纺织品有限公司。
2014年10月份,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史某某以庆云县鑫龙纺织品有限公司收购棉花的名义,冒用庆云县徐园子乡东安务村、巴古村、东赵村村民共计62人的个人信息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虚开税额1394928.53元用于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庆云县徐园子乡经管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4年庆云县东赵村所有村民未上报过棉花补贴。
2、庆云县国家税务总局出具的关于庆云县鑫龙纺织品有限公司涉嫌非法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一案线索的调查报告、案件线索移送书,证实鑫龙纺织品有限公司虚构棉花收购业务,虚抵进项税额,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庆云县国家税务局认为案情重大,涉案线索明晰,移交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
庆云县审计局出具的关于庆云县鑫龙纺织品有限公司涉嫌非法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审计移送处理书,证实2014年10月鑫龙公司以农产品收购发票收购棉花10730219.46元,抵扣进项税1394928.53元。
4、庆云县国税局出具的关于庆云县鑫龙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及申报情况说明、该公司的申报信息,证实庆云县鑫龙纺织品有限公司2014年10月共领购农产品收购发票771份,11月6日领购农产品发票800份。
11月17日,鑫龙纺织品有限公司对10月份的生产经营进行了纳税申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5份,销售额8369230.90元,销项税1422769.10元;申报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1213份,申报金额10730219.46元,抵扣进项税1394928.53元,应纳税额27840.57元。
5、庆云县鑫龙纺织品有限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表、股东信息、公司章程等,证实该公司具备一般纳税人主体资格。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庆云县鑫龙公司报税会计)的证言,证实刘某在给鑫龙公司做报税会计期间,只负责每月初给公司报税和发票的领取,具体的收款和发票的开具由史某某自己负责,农产品收购发票上刘某的名字也不是刘某自己写的,她不知道史某某收购棉花的事。
2、证人赵某某(鑫龙公司注册地的出租人)的证言,证实鑫龙公司实际是一家空壳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场所和从业人员,对于开票信息都是史某某自己编的,棉花收购发票中的人员不可能卖棉花,有的家里不种地、有的已经去世。
3、证人张某某(徐园子乡副乡长)的证言,证实通过赵某某介绍,张某某招商引资引进的鑫龙公司,张某某帮着史某某办理的营业执照等证件。
后来史某某管张某某要一份人员名单,张某某考虑到县里的招商实际情况,没考虑别的就给了史某某几个村的人员信息。
4、证人位某某(史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她只知道史某某在济阳县仁风镇愣子陈村经营纺织厂,纺织厂的棉花都是当地棉农种植的,对于庆云县鑫龙纺织品有限公司她没听说。
5、证人刘某、王某某、徐某某(经营地磅生意)的证言,证实史某某从来没在他们那里过地磅,另外徐园子乡基本就没有种棉花的,有种的也是个人用,不向外销售,产量也很少。
6、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自己家的棉花都没向外卖过,不认识史某某,也没听说过鑫龙纺织品有限公司。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史某某供述,2014年10月份,史某某以其母亲王某丙的名义在庆云注册成立鑫龙纺织品有限公司。
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乡政府招商人员张某某那要来的人员信息填写农产品收购发票,出售的数量、单价都是史某某自己随便写的。
以庆云县鑫龙纺织品有限公司收购棉花的名义,冒用徐园子乡东安务村、巴古村、东赵村共计62人的个人信息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虚开税额1394928.53元用于抵扣税款。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14年10月份,在庆云县鑫龙纺织品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史某某收取徐某某开票金额5.2%的开票费,通过徐某某、王某介绍,以庆云县鑫龙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向乳山市吾诺斯制衣厂、乳山市红绮服饰有限公司、乳山市和信制衣有限公司、乳山市宏业制衣有限公司、乳山市久合服饰有限公司、乳山市美佳美制衣有限公司、乳山市衣凯利毛衫有限公司、环翠区凯新毛衫加工厂、高密市新鸿利毛巾厂9家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9张,虚开税款数额820184.54元,并在税务机关抵扣。
2015年2月至11月,受票企业先后补缴税款518456.3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庆云县鑫龙纺织品有限公司向乳山市吾诺斯制衣厂、乳山市和信制衣有限公司等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每张发票开票时间均是2014年10月28日,开票金额价税合计均是115200元,税额16738.46元。
2、受票企业与庆云县鑫龙纺织公司对公账户以及个人账户的交易明细、购销合同,证实从受票企业账号汇款到鑫龙纺织公司账号的发票金额,当天随即又回到了受票企业的账户,且金额没有变化,转账的时间与开票时间不符。
3、乳山市国税局出具的2014年9月-2015年8月涉案受票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的说明,证实涉案的发票均已经到国税局认证,认证相符。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史某某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5、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18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仁风镇楞子陈村将史某某抓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姜某(乳山市宏业制衣有限公司经营人)的证言,证实姜某通过青岛一个刘姓男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宏业制衣、和信制衣、美佳美制衣公司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开票费以价税合计8%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给姜某,姜某扣除0.7个点之后,以价税合计的7.3%给青岛姓刘的男子转账,姜某共获得10500元开票费。
2015年1月份的时候姓刘的男子要求受票企业走走帐,并寄来了购销合同。
2、证人沙某甲(乳山市美佳美制衣实际经营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左右,因公司进项发票较少,沙某甲找到乳山宏业制衣公司的老板姜某,提出支付开票金额8%的开票费买些进项发票,之后沙某甲通过姜某开具了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单位是庆云县鑫龙纺织品有限公司,沙某甲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将36500元开票费给了姜某。
同时证实4张发票均已经抵扣。
3、证人王某乙(乳山和信制衣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因厂子进项缺失比较厉害,姜某说他可以弄些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开票费是价税合计的8%,之后王某乙将公司的开票资料给了姜某,通过姜某开具了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4张是庆云县鑫龙纺织品公司开具的,5张是山东永鑫纺织品公司开具的。
这9张发票价税合计共计1045020元,税额是151840.49元,都已经认证抵扣了。
4、证人柳某某(乳山红绮制衣经营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因公司进项发票较少,便找到姜某,在无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姜某开具了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的开票方是庆云县鑫龙纺织公司,3张发票价税合计345600元,税额是50215.38元,3张发票都已经抵扣。
5、证人李某某(乳山久合服饰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左右,厂子的会计邵某某说厂子进项发票比较少,需要弄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抵扣税款,李某某通过邵某某从庆云县鑫龙纺织公司开出了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按开票金额价税合计的7%支付给邵某某的开票费。
6、证人邵某某(乳山久合服饰、吾诺斯制衣厂、衣凯利毛衫厂、伊贝特制衣厂的兼职会计)的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邵某某在乳山晟隆针织公司做兼职会计的时候,通过该公司的老板隋某某得知的即墨姓刘男子的联系方式,之后经常电话联系,2014年六七月份的时候,因进项发票不够,需要进项发票抵扣,乳山衣凯利毛衫、吾诺斯制衣厂、久合服饰公司、伊贝特制衣厂的老板通过邵某某联系的即墨姓刘男子,在与庆云县鑫龙纺织公司无任何交易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2张予以抵扣的事实。
7、证人陈某(乳山吾诺斯制衣厂的实际经营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厂子的兼职会计邵某某说,需要买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抵扣税款,之后通过邵某某介绍认识了即墨姓刘的男子,之后通过姓刘的男子购买了1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按6.5或7个点给的开票费,开票的事情都是由邵某某办理的,发票开出来之后邵某某拿去抵扣了。
8、证人郭某(乳山衣凯利毛衫公司的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通过厂子的兼职会计邵某某介绍认识了即墨姓刘的男子,商定开票费是6个点,之后开票资料就都交由邵某某办理,开出来的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了2张。
9、证人刘某甲(威海市环翠区凯新毛衫加工厂实际经营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一个青岛口音男子到厂子推销纱线,并且说可以弄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费10个点,之后,通过青岛口音男子开具了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方是庆云县鑫龙纺织公司,开票费是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给青岛男子的,10张发票都已经抵扣了。
10、证人陈某甲(高密市新鸿利毛巾厂实际经营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因为厂子进项发票不够,从其表弟宋向阳那里得到刘大鹏的手机号,通过电话联系刘大鹏开具了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方是庆云县鑫龙纺织品公司,价税合计230400元。
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都已经认证抵扣了。
1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史某某,2014年秋季,高密浆纱厂的王某问他是否能开增值税发票,徐某某联系的史某某说能开,之后王某就将需要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的开票资料给徐某某,徐某某将开票资料给史某某,2014年10月份史某某以庆云县鑫龙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名义陆续开出了60张增值税发票。
发票开出来之后史某某将开好的发票邮寄给徐某某,徐某某再给王某。
开票费是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由王某按价税合计的5.4个点给徐某某,徐某某再以5.3或者5.35的比例转账给史某某,徐某某从中赚取0.1或者0.2个点的开票费,共赚取了1万元左右的开票费。
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联系徐某某开具增值税发票,徐某某联系的史某某。
2014年10月份的时候,史某某陆续开出了60张增值税发票,王某将价税合计的5.4%作为开票费转给了徐某某。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史某某供述,2014年10月份,徐某某提供了威海12家企业的开票信息,史某某为其开具了6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徐某某支付开票金额5.2%的开票费给史某某。
2014年年底听说庆云国税到威海查证,史某某和徐某某商量,让受票企业通过对公账户按照开票金额汇款到庆云鑫龙纺织公司对公账户,再将钱转到个人账户上,还给受票企业,制造有资金流的假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企业补缴部分税款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酌情对被告人史某某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对被告人史某某从轻处罚。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22年7月1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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