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龙口市鑫源铸造厂(以下简称鑫源铸造),投资人刘广荣。
住所地龙口市芦头镇麻家村。
诉讼代表人刘广荣,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住龙口市,系鑫源铸造投资人。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1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中专文化,龙口市鑫源铸造厂
负责人,住龙口市。
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鑫源铸造及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鑫源铸造的诉讼代表人刘广荣、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鑫源铸造为个人独资企业,于2011年10月25日注册成立,刘广荣为投资人,被告人刘某系该厂实际负责人,该厂主要从事金属件铸造加工销售。
2012年5月份,被告单位鑫源铸造为非法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刘某与一自称“曹某某”的人共同操作,以鑫源铸造名义从丹东意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价税合计人民币581400元,其中税款计人民币84476.9元。
后被告人刘某支付“曹某某”开票费人民币46000元,并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税务机关全部抵扣,造成国家同等税款损失。
案发后,被告单位鑫源铸造已将抵扣税款全部缴纳,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7月26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鑫源铸造在经营过程中,为非法抵扣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刘某予以判处。
被告单位鑫源铸造及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均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鑫源铸造系由刘广荣于2011年5月10日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子刘某任该厂会计并全面负责经营活动。
因被告单位从一些客户处购进原材料时无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单位在对外销售成品货物时需向买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致被告单位需按销售价格交纳增值税。
被告人刘某为了使公司少交税款,2012年5月,其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与一自称“曹某某”的人联系,以鑫源铸造的名义从意腾工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价税合计人民币5814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84476.9元。
后被告人刘某支付“曹某某”开票费人民币46000元,并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税务机关全部抵扣,造成国家同等税款损失。
案发后,被告单位鑫源铸造已补缴了全部抵扣税款;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7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7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宗,证实意腾公司为被告单位鑫源铸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金额、税额等情况,经对发票核算,被告单位鑫源铸造虚开税款总计人民币84476.9元。
上述发票中均加盖税务机关准予抵扣的印章,证实税款已全部在税务机关抵扣。
(3)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被告单位鑫源铸造注册成立的时间、住所、投资人、经营范围等情况。
(4)龙口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龙口市财政局非法所得收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补交税款共计人民币84476.9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转交国库。
(5)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证实被告单位鑫源铸造向“曹某某”支付开票费的情况。
(6)鑫源铸造数量金额明细账,证实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已全部入账。
(7)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供述,2011年5月10日,其父亲投资成立了鑫源铸造,其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及账目。
2012年5月份,一个自称“曹某某”的男子到其公司找到其,问是否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伪造与意腾公司有虚假业务往来的情况,让“曹某某”给鑫源铸造虚开了5张增值税发票,税款共计人民币84476.9元,已全部抵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鑫源铸造在经营过程中,为非法抵扣税款,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系鑫源铸造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与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单位自首,依法可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被告单位鑫源铸造在案发后补缴了已抵扣的全部税款并能够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龙口市鑫源铸造厂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住所地龙口市芦头镇麻家村。
诉讼代表人刘广荣,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住龙口市,系鑫源铸造投资人。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1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中专文化,龙口市鑫源铸造厂
负责人,住龙口市。
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鑫源铸造及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鑫源铸造的诉讼代表人刘广荣、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鑫源铸造为个人独资企业,于2011年10月25日注册成立,刘广荣为投资人,被告人刘某系该厂实际负责人,该厂主要从事金属件铸造加工销售。
2012年5月份,被告单位鑫源铸造为非法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刘某与一自称“曹某某”的人共同操作,以鑫源铸造名义从丹东意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价税合计人民币581400元,其中税款计人民币84476.9元。
后被告人刘某支付“曹某某”开票费人民币46000元,并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税务机关全部抵扣,造成国家同等税款损失。
案发后,被告单位鑫源铸造已将抵扣税款全部缴纳,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7月26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鑫源铸造在经营过程中,为非法抵扣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刘某予以判处。
被告单位鑫源铸造及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均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鑫源铸造系由刘广荣于2011年5月10日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子刘某任该厂会计并全面负责经营活动。
因被告单位从一些客户处购进原材料时无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单位在对外销售成品货物时需向买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致被告单位需按销售价格交纳增值税。
被告人刘某为了使公司少交税款,2012年5月,其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与一自称“曹某某”的人联系,以鑫源铸造的名义从意腾工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价税合计人民币5814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84476.9元。
后被告人刘某支付“曹某某”开票费人民币46000元,并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税务机关全部抵扣,造成国家同等税款损失。
案发后,被告单位鑫源铸造已补缴了全部抵扣税款;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7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7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宗,证实意腾公司为被告单位鑫源铸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金额、税额等情况,经对发票核算,被告单位鑫源铸造虚开税款总计人民币84476.9元。
上述发票中均加盖税务机关准予抵扣的印章,证实税款已全部在税务机关抵扣。
(3)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被告单位鑫源铸造注册成立的时间、住所、投资人、经营范围等情况。
(4)龙口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龙口市财政局非法所得收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补交税款共计人民币84476.9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转交国库。
(5)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证实被告单位鑫源铸造向“曹某某”支付开票费的情况。
(6)鑫源铸造数量金额明细账,证实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已全部入账。
(7)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供述,2011年5月10日,其父亲投资成立了鑫源铸造,其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及账目。
2012年5月份,一个自称“曹某某”的男子到其公司找到其,问是否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伪造与意腾公司有虚假业务往来的情况,让“曹某某”给鑫源铸造虚开了5张增值税发票,税款共计人民币84476.9元,已全部抵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鑫源铸造在经营过程中,为非法抵扣税款,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系鑫源铸造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与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单位自首,依法可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被告单位鑫源铸造在案发后补缴了已抵扣的全部税款并能够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龙口市鑫源铸造厂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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