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2008年6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管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至2007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10%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为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虚开进销售单位为“上海料文贸易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26644.50元,税额人民币76520.97元。
上述发票已由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经上网追逃,被告人陈某某于2008年6月11日被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单位处扣押了人民币7600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退出了剩余税款并主动缴纳了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吊获的涉案发票,同案关系人郑某某、郑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姚某某的证言,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工商、税务登记资料,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公安机关协查取证通知、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陈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单位退出了全部赃款,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三、四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在案);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在案赃款人民币七万六千五百二十元九角七分,发还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
被告人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管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至2007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10%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为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虚开进销售单位为“上海料文贸易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26644.50元,税额人民币76520.97元。
上述发票已由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经上网追逃,被告人陈某某于2008年6月11日被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单位处扣押了人民币7600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退出了剩余税款并主动缴纳了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吊获的涉案发票,同案关系人郑某某、郑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姚某某的证言,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工商、税务登记资料,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公安机关协查取证通知、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陈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单位退出了全部赃款,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三、四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在案);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在案赃款人民币七万六千五百二十元九角七分,发还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
被告人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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