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程某。
2013年8月5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
因本案于2012年8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立肃。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琴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宋立肃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程某经营杭州利特电子有限公司期间,通过他人从上海天极实业有限公司虚开了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51967元,其中税额共计7550.76元。
后被告人程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向上海天极实业有限公司的叶某(另案处理)购买了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969300元,其中税额共计140838.45元。
上述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程某均已作抵扣。
2012年8月25日,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程某。
归案后,杭州利特电子有限公司补交了程某虚开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的证言、工商登记信息、银行交易记录、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抵扣证明、补税及罚款情况证明、相关人员叶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补交了全部税款,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抵扣,导致国家税款被骗1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补交了全部税款,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3年8月5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
因本案于2012年8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立肃。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琴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宋立肃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程某经营杭州利特电子有限公司期间,通过他人从上海天极实业有限公司虚开了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51967元,其中税额共计7550.76元。
后被告人程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向上海天极实业有限公司的叶某(另案处理)购买了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969300元,其中税额共计140838.45元。
上述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程某均已作抵扣。
2012年8月25日,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程某。
归案后,杭州利特电子有限公司补交了程某虚开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的证言、工商登记信息、银行交易记录、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抵扣证明、补税及罚款情况证明、相关人员叶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补交了全部税款,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抵扣,导致国家税款被骗1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补交了全部税款,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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