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2018-04-2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xx市xx街。
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1年10月19日经汨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汨检刑诉(2012)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了代理检察员周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钟文(已判刑)为骗取出口退税,找到被告人周某某,要周某某帮忙套取出口货物报关单,并承诺从中给予被告人周某某好处费。
按照钟文的要求,被告人周某某与钟文在广东韶关科宇贸易有限公司无货物出口的情况下,获取该公司的空白报关单,然后由被告人周某某通过深圳市富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套用个体企业出口货物货柜号获得出口货物报关单。
被告人周某某将虚假的报关单交给钟文后,钟文将报关单传真给湖南省汨罗市茂丰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的陈杨迪(已判刑)。
2007年8月,陈杨迪在湖南省汨罗市茂丰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与广东韶关科宇贸易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开票金额527548.71元,价税合计金额617232元,税额89683.29元。
后钟文以广东韶关科宇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广东深圳大鹏海关采取伪造外商合同、“走汇”等手段作虚假出口申报。
2007年8月24日,广东韶关科宇贸易有限公司在向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额68581.33元时,被税务机关发现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税务机关决定不予退税。
2008年4月2日,湖南省汨罗市国税稽查局将汨罗市茂丰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移送汨罗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汨罗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述不讳,且有深圳大鹏海关报关存档的相关资料;广东韶关科宇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购货合同、报关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付款凭证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清单;湖南省汨罗市国税稽查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国税局出具的不予退税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证人邓筱华、陈杨迪、曾庆义、喻泽斌、余海洋、余长庚、杨淑兰、彭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犯钟文的供述;同案犯钟文被判处刑罚的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09)汨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岳中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假报出口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某与钟文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
在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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