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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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金某某,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大专文化,住温州市洞头区。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某某,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某某,女,1977年9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大专文化,职员,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龙湾区。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秀玉,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一处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左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陈富、张素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左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玉亮、杨秀玉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审理期间,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并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金某某通过其经营的浙江三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和温州华光海藻食品有限公司,以虚构向他人收购海菜牙(实为龙须菜)事实或虚报收购单价的方式,虚开农副产品进项发票合计4942份,虚开收购金额490903211.20元,虚开抵扣税款63817414.40元,现已抵扣税款。
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金某某冒用温州中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从韩国陆续进口166个集装箱干海藻和马尾藻(经鉴定实为龙须菜或羊栖菜盐渍产品)运至湖北省宜昌市云池港口,进口单价每千克0.45美元或0.53美元。
2014年1月至4月,被告人金某某以宜昌昂达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从韩国陆续进口25个集装箱干海藻和马尾藻运至湖北省宜昌市云池港口,进口单价每千克0.45美元。
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金某某分别以浙江汇联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市粮油食品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韩国陆续出口179个集装箱海菜牙(经鉴定实为龙须菜或羊栖菜盐渍产品),出口单价每千克14至16美元,其中虚报出口货物1588230千克。
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金某某以浙江汇联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市粮油食品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温州市国税局申报出口货物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金额人民币共55919223.30元。
其中以被告人左某某所在的浙江汇联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义出口8笔,骗取出口退税款人民币1905889.46元;以吴某所在的温州市粮油食品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出口107笔,骗取出口退税人民币54013333.8元。
在此过程中,为了完成骗取出口退税的相关手续,被告人金某某通过被告人左某某介绍和帮助,向林某(另案处理)非法购买外汇59981016.4美元,折合人民币3.56余亿元汇给浙江汇联进出口有限公司和温州市粮油食品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虚假结汇,其中通过被告人左某某实际控制的账户向林某购买外汇共26619672.13美元,折合人民币1.6238亿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  的规定,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左某某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  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的规定,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和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左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金某某辩解其骗取国家出口退税金额并非起诉书指控的5500余万元,其实际到手的只有2000余万元;国家税款的流失已经追回。
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金某某实际上仅取得汇联公司向国税申报退税成功后支付的出口退税款126万元(包括浙江三丰106万元,华光海藻20万元),且该部分款项已经由国税部门全部追回,没有给国家造成财产损失。
而粮油公司支付给浙江三丰及华光海藻的4600余万元,是作为双方的一般贸易合同款支付的,该款项并非税务部门的退税款,该笔资金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属于民法调准的范畴,且粮油公司为追回该笔款项向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亦已立案审理。
被告人金某某实际取得的出口退税款仅为126万元,其余未实际取得。
未实际取得的数额部分,应当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金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好,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金某某的辩护人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左某某在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相关言词证据没有涉及到左某某对金某某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属于明知;左某某从事的“假自营,真代理”的失职行为,不足以推定其明知金某某从事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
(2)左某某帮助金某某购买外汇的行为,系将境外的外汇汇入境内,并经国内银行结汇,最终卖给银行,并未将外汇脱离监管,反而增加外汇储备,没有危害性,故左某某也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3)即使左某某构成犯罪,汇联公司申报退税成功的也只有138万余元既遂,并非190万余元,其中的真实交易也应该去除;并且左某某属牵连犯,只应定一罪,不能定两罪,系从犯,请求对其大幅度的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在经营浙江三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三丰)和温州华光海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海藻),起意利用其经营的龙须菜及羊栖菜骗取出口退税。
其将简单加工处理的初制品龙须菜及羊栖菜假报成经精加工,退税率较高的产品出口,并将退税率较高的产品名称杜撰为“海菜牙”。
被告人金某某为取得增值税进项的税款抵扣及获取“海菜牙”货源,在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间,虚构向他人收购“海菜牙”(实为龙须菜)事实,虚开农副产品进项发票合计4942份,虚开抵扣税款63817417.40元。
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金某某冒用温州中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从韩国陆续进口166个集装箱干海藻和马尾藻(经鉴定实为龙须菜或羊栖菜盐渍产品)运至湖北省宜昌市云池港口,进口单价每千克0.45美元或0.53美元。
2014年1月至4月,金某某以宜昌昂达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从韩国陆续进口25个集装箱的干海藻和马尾藻(亦为龙须菜或羊栖菜盐渍产品)运至境内,进口单价每千克0.45美元。
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金某某先后联络浙江汇联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联公司)的业务员被告人左某某及温州市粮油食品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的相关人员,在金某某的授意下,由该两家公司将代理出口业务假做成外贸公司自营业务,以货物卖给外贸公司,再由外贸公司出口的名义,向韩国陆续出口179个集装箱的龙须菜及羊栖菜盐渍产品。
金某某将进口单价每千克0.45美元或0.53美元虚报成出口单价每千克14至16美元;将初加工成品(退税率为5%)伪报成所谓的“海菜牙”(退税率为15%);并虚报出口数量。
经查,出口合同上载明的韩国客商并不存在,且无实际支付货款。
被告人金某某经与外贸公司洽谈,由外贸公司先行垫付给金某某的出口退税额。
据金某某开具的出口合同,金某某意图通过汇联公司出口的名义,骗取出口退税款人民币1905889.46元;以粮油公司出口的名义,骗取出口退税款人民币54013334.1元。
两家外贸公司在收取金某某以购货外商的名义汇来的款项后,扣除相关代理费,再以支付自营业务的境内收购货物的货款的形式向金某某垫付出口退税款。
后汇联公司和粮油公司以其自营出口的名义申报出口退税,各自取得退税款百余万时被国税稽查部门及时发现系虚报出口,已经取得的退税款被暂扣追回,其余部分均不能退税。
由于外贸公司已经垫付了退税款,汇联公司损失了126万元款项,粮油公司损失了46939664元。
金某某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其经营的公司及其个人的债务等,并将相关款项转移隐匿。
在此过程中,由于被告人金某某声称的外贸合同境外的相对方纯系虚构,为了制造境外客商向境内外贸公司汇来货款的假象。
金某某通过被告人左某某的介绍和帮助,向林某(另案处理)非法购买外汇5900余万美元汇给汇联公司和粮油公司而进行虚假结汇,其中通过被告人左某某实际控制的账户向林某购买外汇共2600余万美元。
证明金某某虚开虚开农副产品发票,虚开进项抵扣税款60000余万元,用于冲抵销项税款的证据有:
(1)证人金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金某某的父亲。
浙江三丰从未向其收购海菜芽。
相关海菜芽收款凭证和委托支付申请书上签字,是金某某写好让其签的,浙江三丰也没有支付货款给其。
其在洞头农村信用社的个人银行账户及网银是金某某开立的,由金某某使用至今。
(2)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金某1在山东合作养殖龙须菜,但是其本人没有将龙须菜卖给金某某及其公司。
浙江三丰公司打来的款项,其没有收到。
2012年底,金某某叫其开立账户并开通网银后放在他处。
金某某在以前曾要求其将签好名字的空白领款凭证放在他处,说是便于支付以前的羊栖菜货款(2013年以前的货款不过100余万元)。
领款凭证上金额等字迹都不是其写的。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金某1和其合股养殖龙须菜,2012年和2013年收了大概2400吨,都由金某1拉走,货款现金支付。
其没见过浙江三丰开具的进项发票。
金某1和金某某一方在其的银行账户转入大额资金,这个账户是当时办起来给方恩义用的。
(4)证人金某2、甘某的证言,均证实在2013年,浙江三丰及金某某没有向其收购羊栖菜或龙须菜,其没有收到过浙江三丰开具的收购羊栖菜农副产品收购凭证,没有养殖过海菜芽。
(5)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听说2013年金某某的浙江三丰有龙须菜外贸订单,但不知浙江三丰有从国外进口海藻。
浙江三丰没有从其他地方收购龙须菜、羊栖菜、裙带菜至洞头加工。
(6)证人胡某1(浙江三丰的出纳)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金某某要求林静和其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凭证,是向金某1收购的海菜芽,凭证其只交给金某某,不清楚收购款有无支付给金某1。
浙江三丰账户网银和公章及财务章都由金某某自己保管及操作,每月底他拿凭证给其记账。
从账面上看,公司还向邱某收购羊栖菜、裙带菜、海青菜。
(7)证人陈某1(浙江三丰的会计)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浙江三丰收购业务突然激增,金某某要求其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凭证(发票)。
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底,浙江三丰开具了4821份收购海菜芽农副产品收购凭证(发票),价税合计共481306376元,是金某某吩咐开的。
开具的海菜芽农副产品收购凭证(发票)只交给金某某。
海菜芽主要销售给温州市粮油食品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证人陈某1并对向张某、邱某、金某1收购海菜芽、羊栖菜等海藻及支付款明细情况进行汇总并确认。
(8)证人刘某1(华光海藻的出纳)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至7月,其在华光海藻担任出纳,开了132份农副产品收购凭证,是向金某1收购的。
是老板金某某提供数据要求开具的,开具的凭证只交给金某某。
(9)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供认其向金某1、张某、邱某等人虚假收购海菜芽,这三人的银行卡和密码都由其掌握,大多数由其通过网银操作走账,向他们支付货款和出具收款凭证不真实;金某1出具的收款凭证是其事先写好叫他签名的,张某、邱某出具收款凭证是其在他们签名的空白收购凭证上填写的。
自己为提高出口价格,在进项发票和出口报关等品名上将龙须菜虚报成价格较高的海菜芽。
(10)收购凭证明细、支付凭证,证实浙江三丰、华光海藻的账面上载明向张某、邱某、金某1收购海菜芽的支付情况。
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发票,证实浙江三丰、华光海藻向金某1、张某、邱某开具海菜芽农副产品进项发票的情况。
(11)温州市国税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华光海藻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凭证份数121份,涉及抵扣税款1561976元;浙江三丰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凭证份数4821份,涉及抵扣税款62255441.4元,以上两家公司虚开农副产品进项发票合计4942份,虚开抵扣税款63817417.40元。
(说明:起诉书表述为63817414.40元系笔误,应予纠正)。
证明金某某冒用温州中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以进口干海藻和马尾藻的名义,从韩国陆续进口166个集装箱的龙须菜及羊栖菜盐渍产品;以及以宜昌昂达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从韩国陆续进口25个集装箱的事实有:
(1)证人陈某2(武汉中远国际货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至2014年,温州中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其公司从韩国釜山进口干海藻和新鲜马尾藻海运至上海后转至宜昌,分17笔共166个货柜,除其公司扣留6个货柜外,按金某某要求将44个货柜运至枝江海吉力食品有限公司,剩余116个货柜海藻由金某某自行联系车辆运走,其中一部分叫其通知朱某1派车运走。
在2014年,金某某以宜昌昂达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从韩国JS公司进口3批共25个货柜海藻至宜昌,前5个货柜被金某某提走,剩余20个货柜至今堆放在宜昌云池码头。
进口业务是金某某自行联系接洽后把外商签好的合同托其交给孙某签字盖印。
运费由金某某自行承担,货款由金某某支付,报检和报关费用及税费也由金某某承担。
多家鲍鱼养殖企业和海藻加工企业认为这些海藻经盐长期腌渍后,无法作鲍鱼饲料和加工原料。
代理报关委托书、情况说明、海关保证金、担保金专用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通关单、缴款书等材料,佐证证实相关的陈某2的证言内容。
(2)证人陈某3(青岛航美物流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证言,证实韩国JSKOREACORP公司委托NEWON海运将一批海藻从韩国仁川运至国内宜昌,由青岛航美物流公司上海分公司换单,按照发货方指示出具提货单给收货人宜昌昂达商贸有限公司,联系人都是陈某2,陈某2说货主是金佩球。
提单、运单、情况说明、货物汇总表等材料,佐证证实相关的陈某3的证言内容。
(3)证人朱某1(荆州市吉阳运输信息部)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2月至4月,金某某让其联系运输货物从宜昌云池码头分别运至上海和温州,大概各占一半,共计600余吨。
(4)证人董某足(温州中际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和2014年,浙江三丰冒用其公司的名义进口货物,金某某承认伪造其公司公章及材料冒名进口,货款没有通过其公司支付。
证人赵某(温州中际贸易有限公司原经理)的证言,证实金某某曾向其索取过温州中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
宜昌海关、宜昌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供温州中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口海菜芽货物报关单证、进口海藻类货物商检材料等;温州中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材料明细及对账单;公司印章情况说明等材料,佐证证实相关的董某足、赵某的证言内容。
印章检验鉴定书,证实代理报关委托书上的“温州中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印文与温州中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样本上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5)证人孙某(原宜昌昂达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1-4月间,其公司分3批为金某某从韩国JS公司代理进口共计25个货柜的海藻至宜昌,进口业务是金某某自行联系接洽。
前5个货柜由金某某自行联系车辆运走,剩余20个货柜至今堆放在宜昌云池港口。
报关材料、进口货物明细表,佐证证实相关的孙某证言内容。
(6)证人金某1的证言,证实枝江海吉力食品有限公司也是由其出资成立,主要生产加工洞头收购过来的羊栖菜产品,没有从韩国进口水产品和农副产品,同温州中际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经济往来。
证人李某(枝江海吉力食品有限公司的人员)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4月左右,金某某从韩国进了一批海藻,一共大概30多个柜,五六百吨左右。
金某某把其中的盐渍羊栖菜进行加工,这些盐渍羊栖菜无法脱盐,没办法加工成成品。
后来包括羊栖菜内的所有海藻一直堆放在厂里已经腐烂。
枝江海吉力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变更信息、企业基本信息等,佐证证实相关的内容。
(7)宜昌码头、枝江海吉力食品有限公司现场照片等,证实金某某实际进口的海藻类货物的存放情况。
(8)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供认其以每千克0.45美金或0.53美金的价格,冒用中际公司名义从韩国进口干海藻和马尾藻,一共有166个货柜(集装箱);其还委托宜昌昂达商贸有限公司从韩国进口25个集装箱,货款未支付给韩国公司。
进口的干海藻和新鲜的马尾藻,实际是龙须菜、羊栖菜、裙带菜。
证明金某某分别以汇联公司、粮油公司的名义,向韩国陆续出口龙须菜或羊栖菜盐渍产品,虚报数量,并高报成价格较高及退税率较高的海菜牙,从而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4、朱某2、吕某、余某(汇联公司的人员)的证言,证实汇联公司代理浙江三丰、华光海藻的进出口业务是左某某联系的,但在账面上做成自营形式,退税所需进项发票是左某某拿给其的,单证是浙江三丰提供,开具单证所需数据都是金某某告诉左某某,左某某再告诉其等人。
浙江三丰申报并退税1381812.54元,华光公司申报未退税524076.92元,汇联公司先行垫付了126万元退税款给两家公司。
汇联公司结汇资料、退税资料、货代费用凭证、物流凭证及左某某等人资金往来明细等材料,佐证证实相关的上述证人证言的内容。
(2)证人吴某、蔡某、曾某(粮油公司的人员)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粮油公司帮金某某出口给韩国百余笔业务,公司通过违规操作将代理做成自营形式。
在2014年4月,公司补齐了与韩国外商的合同,打印后盖章交给金某某叫其让外商签字。
粮油公司收到外商的外汇和拿到浙江三丰的增值税发票后垫付退税款给三丰公司。
外汇基本从香港公司汇来的,小部分从韩国汇来,结汇款到账也是金某某打电话告知。
金某某说海菜芽卖给韩国药厂做药用。
由于系先行垫付退税款,如果国税不退税给其公司,会造成其公司46939664元的财产损失。
粮油公司退税已申报已退税材料、已申报未审核材料、未申报未审核材料,佐证证实相关的上述证人证言的内容。
(3)证人曹某、奚某、杨某2(新海丰物流公司的人员)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7、8月至2014年5月,汇联公司、粮油公司委托其公司承运海菜牙海藻类食品到韩国,计179个集装箱货物出港。
承运业务是金某某介绍的,出口货物的信息由金某某和粮油公司的吴某提供,相关单证交给左某某和吴某。
海菜芽装箱时是湿的,有大量水分,装箱进港后每个集装箱重量都会减少5-6吨。
运费情况说明、出口报关及海运资料等,证实出口179个集装箱的事实以及出口报关的成交单价为每千克14至16美元。
证人高某、胡某2、郭某(码头公司的人员)的证言及相关集装箱材料,证实集装箱经港口装船启运的事实。
京汉航运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出具的证明及货物汇总表及提单,证实从上海港码头至韩国承运粮油公司发货的集装箱的事实。
相关出口货物的码头、物流公司数据及电子汽车衡检定证书等,证实货物出境的相关情况。
(4)相关报关单据,证实金某某将出口商品的退税率,以“海菜牙”为名,申报为15%。
温州市国税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浙江三出口的产品属于简单加工处理的初制品,适用的出口商品退税率为5%。
(5)公安侦查部门对韩国相关公司的调查材料,证实合同上载明的KSLCO公司,该办公区没有贸易从业人员,该地址的人员对KSLCO公司不知情;HI-VISION公司也是无法找到;另有公司的人员声称只从声称是温州市粮油食品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的金某某处进口13吨羊栖菜;JSKOREACORP公司曾从金某某处进口货物,再通过金某某以中介贸易形式,将100个集装箱,450吨货物分成3、4次销售到中国宜昌。
(6)浙江省海洋水产养殖研究所出具的鉴定,证实对于温州中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口的最后一批海藻、粮油公司提供的浙江三丰的“海菜芽”,经鉴定均为“龙须菜盐渍产品”;浙江三丰其公司提取的及销售给浙江五凤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海藻,经鉴定均为“羊栖菜盐渍产品”;从枝江海吉力食品有限公司提取的海藻经鉴定,分别为“裙带菜盐渍产品”、“龙须菜盐渍产品”、“羊栖菜盐渍产品”。
(7)温州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盐渍龙须菜的市场价格为7500元/吨;盐渍羊栖菜的市场价格为4000元/吨。
(8)温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经初查,发现汇联公司、粮油公司多报退税款而对案件展开稽查。
(9)温州市国税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汇联公司2013年出口海菜牙涉及的出口额为2170542美元,其中已办理退税出口额为1572910美元,退税额为1381812.54元,该部分已退税款已经全额暂扣。
已申报未审核出口额为597632美元,涉及应退税额524076.92元。
粮油公司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涉及海菜牙的出口业务中,已办理退税的出口额为1492050美元,实际办理退税1312306.31元,该部分已退税款已经全额暂扣;已申报未审核的出口额为9271010美元,计算应退税额为8140606.36元;另有50633208美元出口额尚未办理退税申报,计算应退税额44560421.43元(相计为54013334.1元,起诉书表述为54013333.8元系笔误,应予纠正)。
(10)相关票据,证实金某某通过汇联公司、粮油公司申报货物出口退税的相关款项往来的票据情况。
粮油公司提供的收汇付款对照表,证实粮油公司的各笔合同分隔明细总计人民币412423126元(该款项已经付给金某某),粮油公司收汇本位币(美元转换为人民币)总计为365483462元(该款项由金某某以外商支付货款的名义汇入粮油公司),差额46939664元,系由粮油公司以预付退税款的名义付给金某某。
(11)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供认在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其私刻温州中际贸易有限公司公章,擅用该公司名义出具各20余份报检委托书和报关委托书,从韩国KSL公司和HI-VISION公司进口干海藻和马尾藻(实际是盐腌的龙须菜、羊栖菜和裙带菜等海藻),每千克单价分别为0.45美金或0.53美金。
有部分的货物运至枝江海吉力食品有限公司加工生产鲍鱼饲料,因含盐量太高试验无法脱盐,没有卖给鲍鱼养殖企业,至今堆放在那里。
另装了20个集装箱准备以粮油公司名义,以海菜芽品名申报出口至韩国。
2014年1月至4月,其还委托宜昌昂达商贸有限公司从韩国JS公司进口25个集装箱,单价是每千克0.45美元。
货款至今未支付给韩国公司。
在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浙江三丰、华光海藻分别委托汇联公司、粮油公司向韩国出口“海菜芽”(即龙须菜)共计4205.220吨,出口单价是每千克14多美金,掺夹羊栖菜和裙带菜。
其同汇联公司和粮油公司的业务实际上是代理关系,并根据需要而虚报货物价值。
其通过汇联公司向韩国出口海菜芽的业务是其联系左某某的,为隐瞒代理出口货物事实,虚构自营出口货物。
用成本倒算的方法,扣除代理费、运费等费用外,将出口货物的退税款分摊计入应付货款内,再向温州市国税局申报出口货物退税款。
后其委托粮油公司代理出口海菜牙商品,也是做成自营的形式。
其公司先后开具500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粮油公司共计价税4亿多元,粮油公司陆续将该“货款”汇入浙江三丰。
(12)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供认在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汇联公司代理了金某某的浙江三丰和华光海藻的出口货物业务,在账上做成自营形式。
出口总金额2170542美元,期间公司先行转退给三丰、华光公司126万元。
自己知道这样做是违规的,对于外国客商、货物等均没有看到,报关单上面的数据也是金某某提供的。
金某某说出口羊栖菜的,后来要出货制作单证时,金某某说货物名称是海菜芽,当时特地问他之前不是说是出口羊栖菜吗,金某某讲外商要的是海菜芽所以就供应海菜芽了,所以当时就按他的要求记成海菜芽。
证明左某某帮助金某某购买外汇,用于金某某的虚假结汇的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金某某通过左某某、杨爱叶、王静、陈某4、季剑辉、苏某、黄胜娟、浙江三丰、季苏洁、金某某、金某1等人的账户向其购买外汇而汇来人民币。
在购汇环节中,其和金某某、左某某等人都有结算过,和金某某结算次数较多。
对于金某某相关的外汇购买情况,通过韩国等账户汇来的外汇与其无关。
(2)证人苏某(左某某的丈夫)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金某某向其借了95万元;听左某某说金某某有借用她的账号。
(3)相关外汇款项往来单据、出口结汇表、明细账、收汇付款对照表,证实金某某向林某购买外汇5900余万美元,汇给汇联公司和粮油公司。
其中通过左某某实际控制的账户有2600余万美元。
左某某、苏某、王静、杨爱叶账户明细等,证实相关款项往来的情况。
(4)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对左某某住宅进行搜查,发现并提取了左某某的苹果手提电脑和4个银行转账U盾。
(5)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供认因国外客商货款迟迟未汇到公司,其催促金某某同外商联系打款结汇,并推荐及带金某某到林某那里买外汇。
金某某在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3、4月份,总共汇款1.6亿元多资金到其控制数个银行账户而向金某某购买外汇,金某某及其林某都会打电话过来与其核对。
其通过介绍买卖外汇的形式赚取手续费大约有40余万元,因为金某某欠其丈夫95万元,故用赚取手续费的形式来抵债。
(6)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供认因伪造外商汇来购货款购买货物的假象,通过左某某向林某购买外汇而汇给外贸公司,共购买了6000余万的美元充作购货款。
相关的合同、发票、应付货款汇总表、账户明细表,佐证证实金某某购买外汇的相关情况。
证明金某某骗取的款项去向等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供认浙江三丰的原法定代表人是其父亲金某1,2013年5月起变更由其担任,现公司注册股东为其和其的母亲叶爱珠,实际上公司是其一人所有。
华光海藻于2013年11月14日成立,由温州三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和其个人出资,担任法定代表人至今,上述两家公司是其一人经营管理。
对于相关退税款的款项,其用于偿还之前的浙江三丰的贷款,以及其本人的个人贷款及债务,支付浙江三丰的各种开支等。
(2)证人金某1的证言,证实浙江三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是其于2000年成立,2013年5月起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儿子金某某,并由金某某实际经营公司。
(3)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和金某某合股成立洞头三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洞头三丰基本上没有什么出口。
金佩球在2011年以来陆续向其陆续借款数百万元,后逐步还款。
金某某对于浙江三丰和洞头三丰的财务均起支配控制作用。
金某某曾利用邱某的卡打到其个人账户3000余万元,其均是打到洞头三丰,最后打到浙江三丰、华光海藻和金某某个人账户。
其还按照金某某的要求,将百余万及数十万元汇给金佩球所指定的人,听说是归还金佩球的个人借款;另还按金某某的要求,将款项汇给其他多人,具体用途不明。
对于相关款项的去向不明确,均是归金某某支配。
银行凭证及资金汇总明细,佐证证实刘某2的证言内容。
(4)浙江三丰、华光海藻的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及移交清单,证实该两公司在进出口货物时的款项流向。
(5)还款凭证、说明、证明、民事判决书,证明金某某的部分款项的去向。
(6)国税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华光海藻2014年缴纳税款31万余元;浙江三丰2013年缴纳税款89万余元,2014年缴纳税款363万余元。
(7)相关的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税务部门发现本案涉嫌犯罪的线索,及公安侦查机关抓获金某某、左某某的经过情况。
(8)浙江三丰、华光海藻的公司登记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该两家公司的相关情况及被告人金某某、左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和审查,均合法有效,并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被告人左某某帮助金某某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公诉机关对金某某指控罪名成立;对左某某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一罪定罪,公诉机关对左某某同时指控骗取出口退税罪和非法经营罪两罪不当,应予纠正。
金某某用虚开进项抵扣的方式冲抵销项应纳税款,在没有缴纳税款的前提下,并用假出口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依法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论处。
金某某在掌控浙江三丰、华光海藻经营期间,利用该两家单位的名义主要从事犯罪,骗取的款项用于偿还单位及个人债务,并对款项任意支配使用,拒不交代真实去向。
包括浙江三丰、华光海藻在内的单位贸易形式,是金某某采用单位贸易的名义实施骗取国家退税款的方式,相关单位系金某某实现犯罪目的的工具,故本案虽然利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但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
被告人金某某意图骗取出口退税款,实际上骗取了外贸公司先行垫付的退税款,造成两家外贸公司损失计4800万余元,而外贸公司的垫付的退税款,由于系外贸公司的违规操作及金某某骗税的犯罪行为所致,并不能得以退税,损失不能挽回。
对金某某而言,其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已经全部具备,犯罪目的已经得逞,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和非法获利4800万存在因果关系,故金某某的犯罪既遂数额应当认定为4800万余元。
基于本案的具体情节,国家税款实际被骗取及追回情况,不影响对金某某犯罪既遂数额的认定;至于外贸公司的损失额能否挽回的情况亦不影响既遂的认定。
故对于金某某提出的对其骗取款项认定的异议,以及认为税款没有流失而提出对罪名的异议;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法律关系属于金某某和外贸公司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即使认定为犯罪,亦属未遂的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左某某而言,首先,关于其帮助金某某违规报关部分,左某某帮助金某某将代理关系伪报成外贸公司的自营方式,且其也承认金某某曾告诉其出口的是退税率相对较低的龙须菜等初加工物品,其以同行业均从事类似行为为由,放弃查验义务的行为,确具有帮助金某某骗取出口退税的嫌疑,但是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并不能排除案件中可能存在着的合理怀疑,认定左某某明知的证据单薄,尚不足以作已经形成共犯犯意联络的推定。
其次,关于左某某帮助金某某购买外汇的行为的定性问题。
左某某帮助金某某购买外汇从境外汇至境内结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
左某某居中收取手续费,具有非法牟利经营的主观故意,至于左某某的近亲属和金某某在之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则和本案无关,辩护人提供的汇款单据属于款项往来中的“节选”,和本案无关联性。
故对于左某某本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再次,左某某作为多年从事外贸业务的人员,在帮助金某某在货物出境环节违规报关时,用于报税、报关的合同也载明了境外商用电汇付款,还帮助金某某购买极其巨大外汇用于充作外商货款虚假结汇,左某某应该明知金某某所谓的外商系不存在,应该明知金某某从事骗取出口退税,可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共犯。
故左某某的行为竞合非法经营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两罪,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一罪进行定罪处罚。
因此,对于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左某某不构罪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金某某出境货物对应的外商经查要么系不存在,在境外亦无人真实交付货款给金某某;要么确有外商收到金某某的货物,但是已经将货物又运输给金某某,货物在境内外往返的该情况可充分证实金某某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
况且,就金某某将货物出境因违规被查获的方面分析,即使是真实履行外贸合同,亦系金某某以骗取出口退税为目的,对出境货物擅自报高退税率,虚报数量,以少报多,且谎报货物单价数十倍,对应的出境货物在退税额中占比低,应当认定为犯罪成本,计算犯罪数额时也不应考虑。
因此,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存在真实外贸交易,对应数额应该扣除的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金某某以骗取国家退税款为目的,实施多种关联的违法犯罪行为,骗取极其巨大的款项予以非法占有,将款项用于偿还债务及隐匿拒不交代,造成相关外贸公司巨大损失不能挽回,对其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左某某系从犯,据其参与共同犯罪的具体情节,可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左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金某某退赔犯罪所得,返还给浙江汇联进出口有限公司及温州市粮油食品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并追缴左某某的违法所得。
四、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笔记本电脑等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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