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
辩护人李亚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逃税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亚黎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张某某租用宜章县万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煤场,向广东省韶关市坪石发电厂有限公司(B厂)销售煤炭。
至2010年3月止,张某某共销售煤炭4543.8吨,销售收入2029295.67元,应缴纳增值税59105.7元。
张某某以销售煤炭亏损为由,一直未向宜章县国家税务局申报纳税。
2010年8月16日,宜章县国家税务局向张某某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张某某申报纳税。
张某某未按要求申报纳税,而是逃窜至外地躲避。
2010年10月25日,张某某被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2010年11月26日,张某某向宜章县公安局交纳待处理款258485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预缴纳罚金二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陈**、江*、邵**、徐**、范**、龙*、黄**的证言;2、宜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3、宜章县国家税务局案件移送函、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4、户籍证明;5、抓获经过;6、辨认笔录;7、坪石发电厂B厂进煤结算表、转账凭证、过衡单;8、2010年浆水乡铁路煤场火车发运汇总表、火车卡皮登记表;9、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煤炭经营资格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0、宜章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说明;11、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具有纳税义务的个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未申报缴纳增值税5910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表示认罪,并积极预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罚金已预缴纳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辩护人李亚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逃税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亚黎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张某某租用宜章县万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煤场,向广东省韶关市坪石发电厂有限公司(B厂)销售煤炭。
至2010年3月止,张某某共销售煤炭4543.8吨,销售收入2029295.67元,应缴纳增值税59105.7元。
张某某以销售煤炭亏损为由,一直未向宜章县国家税务局申报纳税。
2010年8月16日,宜章县国家税务局向张某某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张某某申报纳税。
张某某未按要求申报纳税,而是逃窜至外地躲避。
2010年10月25日,张某某被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2010年11月26日,张某某向宜章县公安局交纳待处理款258485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预缴纳罚金二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陈**、江*、邵**、徐**、范**、龙*、黄**的证言;2、宜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3、宜章县国家税务局案件移送函、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4、户籍证明;5、抓获经过;6、辨认笔录;7、坪石发电厂B厂进煤结算表、转账凭证、过衡单;8、2010年浆水乡铁路煤场火车发运汇总表、火车卡皮登记表;9、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煤炭经营资格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0、宜章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说明;11、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具有纳税义务的个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未申报缴纳增值税5910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表示认罪,并积极预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罚金已预缴纳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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