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舒某某,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
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16日刑满释放。
此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7日8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本市地铁五号线立水桥南站至大屯路东站车厢内,窃得乘客佟×单肩背包内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80元),后被发现并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害人佟×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檀×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照片,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无视国法,虽曾多次因违法犯罪行为被处以行政、刑事处罚,但其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舒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舒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情科处刑罚。
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舒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16日刑满释放。
此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7日8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本市地铁五号线立水桥南站至大屯路东站车厢内,窃得乘客佟×单肩背包内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80元),后被发现并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害人佟×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檀×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照片,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无视国法,虽曾多次因违法犯罪行为被处以行政、刑事处罚,但其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舒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舒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情科处刑罚。
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舒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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