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男,1982年7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灌云县。
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6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杰,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步行至圩丰镇圩丰街26号李学才建材城,趁被害人李某家人不备,从南门进入被害人李某家并沿楼梯至二楼卧室,盗得电视机柜上的现金117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曾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某认罪,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至灌云县圩丰镇圩丰街26号李学才建材城,趁被害人李某家人不备,从南门进入被害人李某家并沿楼梯至二楼卧室,窃得电视机柜上的现金人民币117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曾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曾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马某、邵某、黄某证言,灌云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察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谅解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退出违法所得,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6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杰,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步行至圩丰镇圩丰街26号李学才建材城,趁被害人李某家人不备,从南门进入被害人李某家并沿楼梯至二楼卧室,盗得电视机柜上的现金117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曾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某认罪,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至灌云县圩丰镇圩丰街26号李学才建材城,趁被害人李某家人不备,从南门进入被害人李某家并沿楼梯至二楼卧室,窃得电视机柜上的现金人民币117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曾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曾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马某、邵某、黄某证言,灌云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察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谅解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退出违法所得,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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