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江某,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20914061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淳安县文昌镇市畈村大坞里64号。
2015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公诉机关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
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琦倩等出庭,指控:2015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江某到淳安县文昌镇潭头村文昌交警中队边汪炳林经营的电器修理店,趁被害人汪炳林不注意,窃取汪炳林放置在二楼楼板上的人民币16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全部退赃以及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江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退出所得赃款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5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公诉机关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
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琦倩等出庭,指控:2015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江某到淳安县文昌镇潭头村文昌交警中队边汪炳林经营的电器修理店,趁被害人汪炳林不注意,窃取汪炳林放置在二楼楼板上的人民币16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全部退赃以及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江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退出所得赃款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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