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现年29岁,1985年5月6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现住华坪县。
2013年曾因犯诬告陷害罪被华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华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华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坪县看守所。
华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4)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因夫妻关系长期不和,欲杀害其妻张某某。
2014年5月18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手持菜刀前往张某某务工的华坪县人民医院食堂超市收银台处,用左手从张某某背后勒住其脖颈将其拖至超市门口处,准备用菜刀杀害张某某时,被超市老板胡某某上前制止。
期间刘某某左手一直勒着张某某脖颈不放直至刘某某被制服。
在胡某某制止刘某某行凶过程中胡某某右手虎口、食指被刘某某所持菜刀割伤,经鉴定,胡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张某某未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案发当天喝了酒,因与其妻有矛盾,拿刀去只是想吓唬她,并没有想杀害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夫妻关系长期不和,欲杀害其妻张某某。
2014年5月18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手持菜刀前往张某某务工的华坪县人民医院食堂超市收银台处,用左手从张某某背后勒住其脖颈将其拖至超市门口处,准备用菜刀杀害张某某时,被超市老板胡某某上前制止。
期间刘某某左手一直勒着张某某脖颈不放,直到被胡某某将其手中的菜刀夺走,在张某某的配合下才将刘某某制服。
胡某某在制止刘某某行凶过程中右手虎口、食指被刘某某所持菜刀割伤,经鉴定,胡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张某某未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释放证明、华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2013年曾因犯诬告陷害罪被华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23日释放;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的经过情况;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刘某某手持菜刀,欲杀害张某某的原因及案件发生前后的事实经过情况;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刘某某案发前曾多次威胁要杀害她及当天案发的原因、经过等事实情况;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案发时间、地点、制止被告人行凶的经过及伤情等事实情况;证人于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的事实经过及帮助报警的经过情况;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前被告人曾打电话给中心镇派出所副所长王华平,告知因与其妻感情不和,要将张某某杀死的事实经过;视听资料、通话录音,证实案发时的整个过程及被告人与受害人案发前的通话内容;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手机的通话情况;(华)公(司法)鉴(伤检)字【2014】77号鉴定书,证实胡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胡某某伤情的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受害人的事实;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现场情况及所使用工具的特征情况;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带领下,指认作案现场的经过情况;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工具的经过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丁某某、胡某某辨认被告人及受害人的经过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搜查被告人住处的经过情况;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的菜刀一把、手机一部;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手机进行检查发现其通话记录及所发信息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无异议。
以上证据证明内容清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杀人罪(未遂)依法惩处。
被告人故意杀人行为因被他人阻止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辩解的只是吓唬受害人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年曾因犯诬告陷害罪被华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华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华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坪县看守所。
华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4)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因夫妻关系长期不和,欲杀害其妻张某某。
2014年5月18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手持菜刀前往张某某务工的华坪县人民医院食堂超市收银台处,用左手从张某某背后勒住其脖颈将其拖至超市门口处,准备用菜刀杀害张某某时,被超市老板胡某某上前制止。
期间刘某某左手一直勒着张某某脖颈不放直至刘某某被制服。
在胡某某制止刘某某行凶过程中胡某某右手虎口、食指被刘某某所持菜刀割伤,经鉴定,胡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张某某未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案发当天喝了酒,因与其妻有矛盾,拿刀去只是想吓唬她,并没有想杀害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夫妻关系长期不和,欲杀害其妻张某某。
2014年5月18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手持菜刀前往张某某务工的华坪县人民医院食堂超市收银台处,用左手从张某某背后勒住其脖颈将其拖至超市门口处,准备用菜刀杀害张某某时,被超市老板胡某某上前制止。
期间刘某某左手一直勒着张某某脖颈不放,直到被胡某某将其手中的菜刀夺走,在张某某的配合下才将刘某某制服。
胡某某在制止刘某某行凶过程中右手虎口、食指被刘某某所持菜刀割伤,经鉴定,胡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张某某未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释放证明、华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2013年曾因犯诬告陷害罪被华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23日释放;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的经过情况;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刘某某手持菜刀,欲杀害张某某的原因及案件发生前后的事实经过情况;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刘某某案发前曾多次威胁要杀害她及当天案发的原因、经过等事实情况;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案发时间、地点、制止被告人行凶的经过及伤情等事实情况;证人于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的事实经过及帮助报警的经过情况;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前被告人曾打电话给中心镇派出所副所长王华平,告知因与其妻感情不和,要将张某某杀死的事实经过;视听资料、通话录音,证实案发时的整个过程及被告人与受害人案发前的通话内容;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手机的通话情况;(华)公(司法)鉴(伤检)字【2014】77号鉴定书,证实胡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胡某某伤情的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受害人的事实;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现场情况及所使用工具的特征情况;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带领下,指认作案现场的经过情况;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工具的经过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丁某某、胡某某辨认被告人及受害人的经过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搜查被告人住处的经过情况;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的菜刀一把、手机一部;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手机进行检查发现其通话记录及所发信息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无异议。
以上证据证明内容清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杀人罪(未遂)依法惩处。
被告人故意杀人行为因被他人阻止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辩解的只是吓唬受害人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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