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某某,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砀山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我院审查受理后,由审判员佘占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立玺、人民陪审员吴净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西固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在广州以90元到140元左右价格购进“PRADA”、“百丽”及百丽鞋业旗下多种品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皮鞋,租用兰州市西固区西固步行街银大百货临街“芭贝”鞋店,指使其妻子李某、雇员屈某以200元至300元不等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假冒的“PRADA”、“百丽”、“思加图”、“真美诗”、“他她”、“妙丽”、“百思图”、“天美意”等注册商标品牌进行定价销售。
2013年9月14日,兰州市公安局公安人员在兰州市西固区西固步行街银大百货临街芭贝鞋店现场查获假冒“普拉达”、“百丽”等注册商标品牌皮鞋及销售记录。
已查实的销售金额及销售商品数为:“PRADA”3双,969元;“百丽”7双、2027元;“思加图”90双,22968元;“百思图”58双,13355元;“他她”31双,7591元,“真美诗”14双,3704元;“天美意”3双,861元;“妙丽”22双,5628元。
共计已查实“芭贝”鞋店销售假冒以上注册商标的鞋228双,总销售金额5710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列举的证据无异议。
且有兰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收银流水、会员档案、会员销售明细、购票信息、商标注册证、PRADA鉴定证明、百丽证明、询价答复函、芭贝鞋店销售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的,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经过委托被告人范某某户籍所在地司法局对被告人范某某是否可以进行社会矫正进行评估,司法局出具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故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我院审查受理后,由审判员佘占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立玺、人民陪审员吴净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西固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在广州以90元到140元左右价格购进“PRADA”、“百丽”及百丽鞋业旗下多种品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皮鞋,租用兰州市西固区西固步行街银大百货临街“芭贝”鞋店,指使其妻子李某、雇员屈某以200元至300元不等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假冒的“PRADA”、“百丽”、“思加图”、“真美诗”、“他她”、“妙丽”、“百思图”、“天美意”等注册商标品牌进行定价销售。
2013年9月14日,兰州市公安局公安人员在兰州市西固区西固步行街银大百货临街芭贝鞋店现场查获假冒“普拉达”、“百丽”等注册商标品牌皮鞋及销售记录。
已查实的销售金额及销售商品数为:“PRADA”3双,969元;“百丽”7双、2027元;“思加图”90双,22968元;“百思图”58双,13355元;“他她”31双,7591元,“真美诗”14双,3704元;“天美意”3双,861元;“妙丽”22双,5628元。
共计已查实“芭贝”鞋店销售假冒以上注册商标的鞋228双,总销售金额5710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列举的证据无异议。
且有兰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收银流水、会员档案、会员销售明细、购票信息、商标注册证、PRADA鉴定证明、百丽证明、询价答复函、芭贝鞋店销售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的,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经过委托被告人范某某户籍所在地司法局对被告人范某某是否可以进行社会矫正进行评估,司法局出具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故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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