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018-04-1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浙江省杭州市人,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11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9月14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从他人处购买假冒惠普品牌硒鼓,以单价95元的价格出售给朝阳镇震霆商店经营者杨某250个12A型号、300个88A型号假冒惠普品牌硒鼓,销售金额52200元。
2017年5月22日杨某向辉南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硒鼓。
案发后,郑某某返还杨某货款52200元。
庭审中,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无辩解。
上述事实,有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回单、发货明细、收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鉴定证明,证人宓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退还全部销售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假冒惠普品牌硒鼓由扣押机关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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