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本案,2013年5月27日被监视居住。
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刑诉(2013)189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正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来到高县蕉村镇石盘村坳口上组,未经住宅主人杨云芳同意,翻窗进入杨某某住宅二楼,并进入杨某某卧室。
杨某某被惊醒后,随即电话报警,被告人张某某遂跳窗逃离现场。
指控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审理中,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骨盆多发性陈旧性骨折、腰1、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仍需康复、理疗。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归案说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允许,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其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2013年5月27日被监视居住。
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刑诉(2013)189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正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来到高县蕉村镇石盘村坳口上组,未经住宅主人杨云芳同意,翻窗进入杨某某住宅二楼,并进入杨某某卧室。
杨某某被惊醒后,随即电话报警,被告人张某某遂跳窗逃离现场。
指控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审理中,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骨盆多发性陈旧性骨折、腰1、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仍需康复、理疗。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归案说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允许,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其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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