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入侵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018-04-0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b,男;2005年10月因盗窃被安徽省淮北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非法入侵住宅罪于2011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入侵住宅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市x镇x村x号二楼被害人魏a暂住处,扳断窗栅栏、钻窗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700元的七喜牌台式电脑主机1台(含键盘)。
后被被害人魏a等人扭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a的陈述,证人魏b的证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提供的发票及保修服务卡,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被告人周某某在刑满释放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入侵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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