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2018-04-0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3年11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016年7月8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2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8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2016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娄某,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6年3月12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9月18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
2016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现在家。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6)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娄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娟、书记员袁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许某某(另案处理)找陈某甫索要15万元债务,恰逢陈某甫正在宁乡县玉潭镇旺和家园3-11号别墅被害人夏某清家中,许某某便喊了被告人刘某某、娄某和周某(另案处理)等人一同前往。
被告人刘某某、娄某和周某、许某某来到别墅门口时,屋主被害人夏某清见状将院门关住,被告人刘某某从大门外面反手伸进门内打开门闩,被害人夏某清上前关门阻止,但被告人刘某某、娄某等人仍强行推门进入,在推门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手指被夹伤,进入别墅院内及客厅后,被告人刘某某、娄某等人与被害人夏某清、夏某平进行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殴打了被害人夏某清。
被告人娄某手拿铁锹、菜刀大喊要砍人吓唬对方。
被告人刘某某还扯烂被害人夏某清的衣服,砸坏了割草机一台,花盆一个、紫薇树一棵等财物。
后经鉴定,被毁损的财物价值为2670元,被害人夏某清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娄某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6年9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娄某共同出资赔偿了被害人夏某清2670元,被害人夏某清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2016年7月7日宁乡县公安局大成桥派出所将被告人刘某某传唤,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到案经过,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视频监控截图,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证人许某某、成某烽、陈某甫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夏某清、夏某平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娄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
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娄某共同出资赔偿了被害人夏某清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某、娄某从轻处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37天,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
被告人娄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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