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
2013年9月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烟台金瑞石英晶体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烟台金瑞石英晶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于明,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因烟台金瑞石英晶体有限公司进项不足,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遂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购买7张票面总额为80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11682.05元,致使国家税款损失11682.05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烟台金瑞石英晶体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时被告人陈某为烟台金瑞石英晶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系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单位烟台金瑞石英晶体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因烟台金瑞石英晶体有限公司进项不足,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遂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购买7张票面总额为80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11682.05元,致使国家税款损失11682.05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证实该案是由上海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移交案件线索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该局于2013年9月3日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被告人陈某传唤到福山分局接受讯问,并同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有关情况。
2、相关银行转帐凭证,证实被告单位烟台金瑞石英晶体有限公司将80400元转帐给上海某实业公司,以及上海某实业公司将其中23376元转帐给被告人陈某个人的有关情况。
3、企业网上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证实被告单位烟台金瑞石英晶体有限公司1月份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其中含有上海某公司的7张专用发票号码从14074819至14074825,共抵扣税款11682.05元的有关情况。
4、烟台金瑞石英晶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告单位烟台金瑞石英晶体有限公司系私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某的有关情况。
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让其将公司的基本情况传真给上海某公司,后又是被告人陈某给其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让其给上海某公司打过三笔款共计80400元的有关情况。
6、证人娄某的证言,证实上海某公司没有实际经营过,主要是用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情况。
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介绍被告人陈某到哪购买增值税发票的有关情况。
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被告单位烟台金瑞石英晶体有限公司因没有进项有销项,没法做帐,所以只有买假发票用来做帐,从而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
被告单位烟台金瑞石英晶体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烟台金瑞石英晶体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发时被告人陈某为烟台金瑞石英晶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系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单位烟台金瑞石英晶体有限公司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补交偷逃的税款,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烟台金瑞石英晶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单位烟台金瑞石英晶体有限公司补交的税款人民币一万一千六百八十二元零五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3年9月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烟台金瑞石英晶体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烟台金瑞石英晶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于明,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因烟台金瑞石英晶体有限公司进项不足,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遂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购买7张票面总额为80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11682.05元,致使国家税款损失11682.05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烟台金瑞石英晶体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时被告人陈某为烟台金瑞石英晶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系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单位烟台金瑞石英晶体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因烟台金瑞石英晶体有限公司进项不足,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遂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购买7张票面总额为80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11682.05元,致使国家税款损失11682.05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证实该案是由上海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移交案件线索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该局于2013年9月3日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被告人陈某传唤到福山分局接受讯问,并同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有关情况。
2、相关银行转帐凭证,证实被告单位烟台金瑞石英晶体有限公司将80400元转帐给上海某实业公司,以及上海某实业公司将其中23376元转帐给被告人陈某个人的有关情况。
3、企业网上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证实被告单位烟台金瑞石英晶体有限公司1月份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其中含有上海某公司的7张专用发票号码从14074819至14074825,共抵扣税款11682.05元的有关情况。
4、烟台金瑞石英晶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告单位烟台金瑞石英晶体有限公司系私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某的有关情况。
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让其将公司的基本情况传真给上海某公司,后又是被告人陈某给其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让其给上海某公司打过三笔款共计80400元的有关情况。
6、证人娄某的证言,证实上海某公司没有实际经营过,主要是用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情况。
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介绍被告人陈某到哪购买增值税发票的有关情况。
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被告单位烟台金瑞石英晶体有限公司因没有进项有销项,没法做帐,所以只有买假发票用来做帐,从而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
被告单位烟台金瑞石英晶体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烟台金瑞石英晶体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发时被告人陈某为烟台金瑞石英晶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系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单位烟台金瑞石英晶体有限公司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补交偷逃的税款,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烟台金瑞石英晶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单位烟台金瑞石英晶体有限公司补交的税款人民币一万一千六百八十二元零五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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