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系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由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逮捕,2016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底,被告人张某得知大冶城市备用水源大堤与城际铁路对接工程对外公开招标的信息后,即向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冯某(另案处理)提出借用该公司的资质参与项目围标,待中标后,由张某施工并向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工程管理费。
冯某表示同意并安排公司负责投标工作的马某(另案处理)具体操作。
为确保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湖北兴天瑞工程有限公司和大冶市市政工程公司先后帮助参与围标。
该工程项目于2012年2月1日在大冶市招标交易中心开标,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6600万元的价格中标。
经黄石市安信联合会计事务所鉴定,张某承建大冶城市备用水源大堤与城际铁路对接工程净利润为3046163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刘某某提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没有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其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被告人张某通过大冶市交易资源中心网得知大冶市城市备用水源大堤与城际铁路对接工程对外公开招标的信息,即与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冯某(另案处理)商定,由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资质参与项目投标,由张某确定工程报价、交纳投标保证金740万元;中标后,该工程由张某负责施工并按工程总造价的1%向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管理费。
为了确保中标,被告人张某找来湖北兴天瑞工程有限公司和大冶市市政工程公司帮助参与围标。
上述两家公司表示同意并与被告人张某约定,由上述两家公司制作标书、参与投标,由被告人张某确定工程报价并交纳投标保证金。
2012年2月1日,该工程项目在大冶市招标交易中心开标,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6600万元的价格中标。
而后,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交给被告人张某施工。
工程结算后,被告人张某给付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66万元。
经黄石市安信联合会计事务所鉴定,张某承建大冶城市备用水源大堤与城际铁路对接工程项目净利润为3046163元。
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得知其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主动上交部分违法所得并与公安机关联系表示在2016年2月份(春节前)与农民工结算工资后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张某被大冶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2386163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招标文件、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合同书、银行明细、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鉴定意见书;证人冯某、马某、陈某、郑某等人证言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建筑工程投标过程中,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刘某某提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没有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其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确已准备去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上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结合司法部门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由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逮捕,2016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底,被告人张某得知大冶城市备用水源大堤与城际铁路对接工程对外公开招标的信息后,即向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冯某(另案处理)提出借用该公司的资质参与项目围标,待中标后,由张某施工并向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工程管理费。
冯某表示同意并安排公司负责投标工作的马某(另案处理)具体操作。
为确保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湖北兴天瑞工程有限公司和大冶市市政工程公司先后帮助参与围标。
该工程项目于2012年2月1日在大冶市招标交易中心开标,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6600万元的价格中标。
经黄石市安信联合会计事务所鉴定,张某承建大冶城市备用水源大堤与城际铁路对接工程净利润为3046163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刘某某提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没有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其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被告人张某通过大冶市交易资源中心网得知大冶市城市备用水源大堤与城际铁路对接工程对外公开招标的信息,即与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冯某(另案处理)商定,由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资质参与项目投标,由张某确定工程报价、交纳投标保证金740万元;中标后,该工程由张某负责施工并按工程总造价的1%向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管理费。
为了确保中标,被告人张某找来湖北兴天瑞工程有限公司和大冶市市政工程公司帮助参与围标。
上述两家公司表示同意并与被告人张某约定,由上述两家公司制作标书、参与投标,由被告人张某确定工程报价并交纳投标保证金。
2012年2月1日,该工程项目在大冶市招标交易中心开标,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6600万元的价格中标。
而后,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交给被告人张某施工。
工程结算后,被告人张某给付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66万元。
经黄石市安信联合会计事务所鉴定,张某承建大冶城市备用水源大堤与城际铁路对接工程项目净利润为3046163元。
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得知其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主动上交部分违法所得并与公安机关联系表示在2016年2月份(春节前)与农民工结算工资后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张某被大冶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2386163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招标文件、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合同书、银行明细、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鉴定意见书;证人冯某、马某、陈某、郑某等人证言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建筑工程投标过程中,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刘某某提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没有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其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确已准备去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上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结合司法部门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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