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2018-03-2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余某,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玉环县人,初中文化,个体。
2012年6月25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2)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同日立案,于12月1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玉环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实习培训楼建安工程公开招标。
在招标报名结束后,被告人余某按照报名表上的联系方式,逐一打电话,采取向每家公司支付2500元的手段让其他报名的公司退出投标或陪标。
最终,该工程由被告人余某挂靠的浙江舜士建设有限公司以234.8159万元中标。
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余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尤某、王某、何某、李某、陈某的证言,建设工程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投标报名表,投标函及文件,抽取评标专家记录,唱标记录表,开标、评标、定标结果汇总表,工程中标人公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首证明,被告人的归案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法制观念淡薄,采取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或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的手段,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扰乱招投标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被告人余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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