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洋内和中路北八巷X号,暂住本市徐汇区桂林西街X弄X号X室。
2012年3月1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1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施萍平,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宇超,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2)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施萍平、陈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起,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经济利益,在其租住的徐汇区桂林西街9弄28号101室内,通过互联网开设网店出售假冒“HP(惠普)”注册商标的各式墨盒。
2012年3月13日,公安人员在李某某的上述租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上述商标的8个墨盒。
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累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3,923.5元。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30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表示无异议,但是辩称起诉书认定的30万余元的犯罪金额过高,其中包括有退货的部分金额。
另被告人李某某称从他人处进货金额大约为5、6万元,但无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所有的进货金额为5、6万元,加上20-30%的利润,销售金额应该不足30万元,另还需扣除部分退货的金额和正品的金额。
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还有两个年幼的孩子需要照顾,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能依法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李某某、窦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网页截屏、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淘宝交易记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补充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30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销售金额中还应予以扣除的相关金额,无证据加以证实,且公安机关在侦查时已考虑了相关因素对涉案金额予以大幅扣减,故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李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012年3月1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1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施萍平,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宇超,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2)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施萍平、陈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起,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经济利益,在其租住的徐汇区桂林西街9弄28号101室内,通过互联网开设网店出售假冒“HP(惠普)”注册商标的各式墨盒。
2012年3月13日,公安人员在李某某的上述租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上述商标的8个墨盒。
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累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3,923.5元。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30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表示无异议,但是辩称起诉书认定的30万余元的犯罪金额过高,其中包括有退货的部分金额。
另被告人李某某称从他人处进货金额大约为5、6万元,但无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所有的进货金额为5、6万元,加上20-30%的利润,销售金额应该不足30万元,另还需扣除部分退货的金额和正品的金额。
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还有两个年幼的孩子需要照顾,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能依法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李某某、窦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网页截屏、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淘宝交易记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补充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30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销售金额中还应予以扣除的相关金额,无证据加以证实,且公安机关在侦查时已考虑了相关因素对涉案金额予以大幅扣减,故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李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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