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女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2〕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1年5月底,租赁位于本市某某路某某号某某服饰礼品广场三楼121商铺,销售假冒“LV”、“CHANEL”、“ROLEX”等品牌的商品。
2012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场所查获大量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鉴定,均系假冒“LV”、“CHANEL”、“ROLEX”等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676620元。
2012年4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书证,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预缴了部分罚金,具有认罪悔罪表现。
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2〕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1年5月底,租赁位于本市某某路某某号某某服饰礼品广场三楼121商铺,销售假冒“LV”、“CHANEL”、“ROLEX”等品牌的商品。
2012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场所查获大量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鉴定,均系假冒“LV”、“CHANEL”、“ROLEX”等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676620元。
2012年4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书证,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预缴了部分罚金,具有认罪悔罪表现。
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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