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汉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迟君辉、邱贵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被告人吴某在淘宝网上开设了“富友达旗舰店”的网络店铺,并向他人购入大量假冒“CASIO”、“CHANEL”、“CATIER”、“LONGINES”、“OMEGA”等注册商标的手表,对外进行销售。
2011年2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吴某的暂住地查获上述品牌注册商标的手表共计879只,经鉴定:均系假冒上述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司法审计:被告人吴某自2010年4月至案发,通过网上销售上述品牌的手表共计352只,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09620.60元;查获的假冒手表共计879只,待销售数额为人民币170862元。
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二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四份,商标注册证十四份、网上销售记录一套,鉴定报告四份及委托书三份,鉴定书一份及授权委托书八份,审计报告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另被查获的部分未销售数额较大,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吴某到案后交待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并预缴了部分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汉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迟君辉、邱贵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被告人吴某在淘宝网上开设了“富友达旗舰店”的网络店铺,并向他人购入大量假冒“CASIO”、“CHANEL”、“CATIER”、“LONGINES”、“OMEGA”等注册商标的手表,对外进行销售。
2011年2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吴某的暂住地查获上述品牌注册商标的手表共计879只,经鉴定:均系假冒上述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司法审计:被告人吴某自2010年4月至案发,通过网上销售上述品牌的手表共计352只,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09620.60元;查获的假冒手表共计879只,待销售数额为人民币170862元。
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二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四份,商标注册证十四份、网上销售记录一套,鉴定报告四份及委托书三份,鉴定书一份及授权委托书八份,审计报告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另被查获的部分未销售数额较大,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吴某到案后交待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并预缴了部分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杨某某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决
- · 刘某磊张某娟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
- · 熊某飞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决
- · 廖某标、廖某坚、葛某滨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决
- · 刘某玲、刘某群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


















电话咨询
地图导航
微信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