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华镇吴家宅XX号。
2010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拘留,2011年1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1)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陈X,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与吴X结伙,并伙同张某某,先后租赁本市徐汇区龙瑞路XX弄(中海瀛台)XX号XX室以及华发路XX弄(徐汇臻园)X号XX室,分别作为销售或储存窝点,并先后雇用陈X、郭XX负责仓库管理和发货或负责拍摄商品和网页设计,通过淘宝网上的“天道服饰”网店,对外销售假冒Abercrombie&Fitch(A&F)注册商标的服饰。
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经侦支队从上述地点查获待销售的假冒Abercrombie&Fitch(A&F)注册商标的服饰共计5000余件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和吴X、张某某、陈X、郭XX等人。
经审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77,728.36元;经估价,上述查获的部分侵权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25,146元。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有异议,不排除其中存在虚假交易的成分,被告人事先对相关商标是否在我国已注册不知情,案发后也曾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希望法庭能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吴X、张某某、陈X、郭X、程XX、范XX、李XX、徐X等人的证言,淘宝网交易记录、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查扣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7.7万余元,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5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010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拘留,2011年1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1)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陈X,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与吴X结伙,并伙同张某某,先后租赁本市徐汇区龙瑞路XX弄(中海瀛台)XX号XX室以及华发路XX弄(徐汇臻园)X号XX室,分别作为销售或储存窝点,并先后雇用陈X、郭XX负责仓库管理和发货或负责拍摄商品和网页设计,通过淘宝网上的“天道服饰”网店,对外销售假冒Abercrombie&Fitch(A&F)注册商标的服饰。
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经侦支队从上述地点查获待销售的假冒Abercrombie&Fitch(A&F)注册商标的服饰共计5000余件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和吴X、张某某、陈X、郭XX等人。
经审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77,728.36元;经估价,上述查获的部分侵权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25,146元。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有异议,不排除其中存在虚假交易的成分,被告人事先对相关商标是否在我国已注册不知情,案发后也曾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希望法庭能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吴X、张某某、陈X、郭X、程XX、范XX、李XX、徐X等人的证言,淘宝网交易记录、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查扣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7.7万余元,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5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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