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人赵某租借本市康定路1033号同济佳苑401室、406室、517室作为办公、展示、仓储、销售的场所,并通过淘宝网注册网店“MENS IDEA”销售假冒“LV”、“ERMENEGILDO ZEGNA”、“LACOSTE”、“GIVENCHY”等世界驰名商标的T恤衫、太阳眼镜。
2010年6月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曹家渡工商所在上述场所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上述各类假冒世界驰名商标的T恤衫、太阳眼镜共计160余件,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其中“LV”太阳眼镜5副;“ERMENEGILDO ZEGNA”太阳眼镜44副;“LACOSTE”T恤衫100件;“GIVENCHY”T恤衫12件。
经估价:待销售数额为人民币252410.00元。
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赵某主动至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侵权的商标权单位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鉴于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到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予以考验。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人赵某租借本市康定路1033号同济佳苑401室、406室、517室作为办公、展示、仓储、销售的场所,并通过淘宝网注册网店“MENS IDEA”销售假冒“LV”、“ERMENEGILDO ZEGNA”、“LACOSTE”、“GIVENCHY”等世界驰名商标的T恤衫、太阳眼镜。
2010年6月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曹家渡工商所在上述场所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上述各类假冒世界驰名商标的T恤衫、太阳眼镜共计160余件,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其中“LV”太阳眼镜5副;“ERMENEGILDO ZEGNA”太阳眼镜44副;“LACOSTE”T恤衫100件;“GIVENCHY”T恤衫12件。
经估价:待销售数额为人民币252410.00元。
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赵某主动至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侵权的商标权单位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鉴于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到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予以考验。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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