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上海鹏钵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彭塔乡隐贤村沛河组XX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太平村XX号。
2011年4月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18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赵XX通过其在淘宝网上经营的“豹子小卖铺”网店,销售其从他处购得的假冒注册商标CASIO的各类手表,经审计,自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4月6日间,该网络店铺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73,087.99元。
2011年4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在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周康路26号万达广场E幢1602室的“豹子小卖铺”的办公地将电话传唤的赵XX抓获,并从该处查获价值人民币58,768元的假冒注册商标CASIO的各类手表168件。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XX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XX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处以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左右刑罚,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陆X、赵XX、姚XX、李X、李X的证言,扣押物品和文件清单,鉴定书、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明证书,支付宝交易明细查询单、交易记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营业执照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273,087.99元,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8,67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赵XX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赵XX: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彭塔乡隐贤村沛河组XX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太平村XX号。
2011年4月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18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赵XX通过其在淘宝网上经营的“豹子小卖铺”网店,销售其从他处购得的假冒注册商标CASIO的各类手表,经审计,自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4月6日间,该网络店铺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73,087.99元。
2011年4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在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周康路26号万达广场E幢1602室的“豹子小卖铺”的办公地将电话传唤的赵XX抓获,并从该处查获价值人民币58,768元的假冒注册商标CASIO的各类手表168件。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XX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XX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处以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左右刑罚,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陆X、赵XX、姚XX、李X、李X的证言,扣押物品和文件清单,鉴定书、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明证书,支付宝交易明细查询单、交易记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营业执照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273,087.99元,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8,67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赵XX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赵XX: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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