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女,1966年7月28日出生,务农。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羁押,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黄某某从他人处购进假冒NB牌和Adidas牌服装,存放于其租赁的丰台区大红门海户屯1栋平房5门102号库房,并在其租赁的丰台区大红门服装城三期早市3A1466号摊位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
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高地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黄某某租赁的摊位及库房内当场起获假冒NB牌服装共计620件、Adidas牌服装共计730件,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6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高地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2、陈×、马×证言,进销货记录本,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商标注册证,授权书,鉴定书,价格证明,被告人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纳人民币一万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短袖上衣、短裤、长裤予以没收销毁;随案移送的进销货记录本予以没收存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羁押,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黄某某从他人处购进假冒NB牌和Adidas牌服装,存放于其租赁的丰台区大红门海户屯1栋平房5门102号库房,并在其租赁的丰台区大红门服装城三期早市3A1466号摊位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
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高地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黄某某租赁的摊位及库房内当场起获假冒NB牌服装共计620件、Adidas牌服装共计730件,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6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高地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2、陈×、马×证言,进销货记录本,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商标注册证,授权书,鉴定书,价格证明,被告人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纳人民币一万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短袖上衣、短裤、长裤予以没收销毁;随案移送的进销货记录本予以没收存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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