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2月11日,原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玉泉路店店长。
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7日,利用其担任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玉泉路店店长的职务便利,在本市海淀区莲宝路9号院4号楼2516房间内将收取的房屋中介费人民币95400元据为己有。
经被害单位报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1月26日被抓获。
涉案赃款已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鞠×、毕×、王×2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居间服务合同,收条照片,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刑事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7日,利用其担任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玉泉路店店长的职务便利,在本市海淀区莲宝路9号院4号楼2516房间内将收取的房屋中介费人民币95400元据为己有。
经被害单位报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1月26日被抓获。
涉案赃款已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鞠×、毕×、王×2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居间服务合同,收条照片,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刑事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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