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7月23日,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配送员。
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羁押,同年5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2]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利用派驻到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担任配送员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公司所有的宏基牌AS7750G型笔记本电脑1台取出并低价变卖,所得款项据为己有。
经鉴定,上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999元。
2012年3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利用上述手段,侵占华硕牌A43EB95SD-SL型笔记本电脑1部。
经鉴定,上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799元。
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郭某某利用上述手段,侵占联想牌ThinkpadE40型笔记本电脑1部。
经鉴定,上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99元。
2012年3月27日,根据被害单位报案,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在亲友协助下退赔了赃款人民币13697元,现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周×的证言、订单、发票、劳动合同书、北京市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赃款,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
)
二、在案扣押的退赔款人民币一万三千六百九十七元,发还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7月23日,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配送员。
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羁押,同年5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2]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利用派驻到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担任配送员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公司所有的宏基牌AS7750G型笔记本电脑1台取出并低价变卖,所得款项据为己有。
经鉴定,上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999元。
2012年3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利用上述手段,侵占华硕牌A43EB95SD-SL型笔记本电脑1部。
经鉴定,上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799元。
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郭某某利用上述手段,侵占联想牌ThinkpadE40型笔记本电脑1部。
经鉴定,上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99元。
2012年3月27日,根据被害单位报案,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在亲友协助下退赔了赃款人民币13697元,现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周×的证言、订单、发票、劳动合同书、北京市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赃款,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
)
二、在案扣押的退赔款人民币一万三千六百九十七元,发还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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