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贾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111972********,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区,住北京市朝阳区**区。因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7月2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28日被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被告人贾某某以8万元的价格从夏某某(另案处理)处收购两枚银质西王赏功,后将其中一枚倒卖给罗某某(编号0-9-15),经鉴定该枚西王赏功系三级文物。
2014年,被告人贾某某以105万元卖给张某某一套金、银、铜西王赏功,经鉴定金质西王赏功(编号0-9-11-A)为二级文物、银质西王赏功(编号0-9-11-B)为三级文物。
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主动上交了金质西王赏功0-9-11-A、银质西王赏功0-9-11-B、银质西王赏功0-9-1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西王赏功钱币等;
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银行交易记录清单等;
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川文物鉴定(2015)第036号鉴定结论书等;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其他证据材料: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二级、三级文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倒卖文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被告人贾某某以8万元的价格从夏某某(另案处理)处收购两枚银质西王赏功,后将其中一枚倒卖给罗某某(编号0-9-15),经鉴定该枚西王赏功系三级文物。
2014年,被告人贾某某以105万元卖给张某某一套金、银、铜西王赏功,经鉴定金质西王赏功(编号0-9-11-A)为二级文物、银质西王赏功(编号0-9-11-B)为三级文物。
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主动上交了金质西王赏功0-9-11-A、银质西王赏功0-9-11-B、银质西王赏功0-9-1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西王赏功钱币等;
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银行交易记录清单等;
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川文物鉴定(2015)第036号鉴定结论书等;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其他证据材料: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二级、三级文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倒卖文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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